原告遂平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遂平县财政局与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财政局诉称,2006年4月至2007年2月,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占用费48.x万元。审理中,原告遂平县财政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占用费滞纳金x元及起诉以后的占用费。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平县财政局于2006年4月17日、4月29日、5月29日和2007年2月15日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遂平县财政局分别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占用费率为0.495%,逾期加收不低于月0.1%的逾期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6月30日,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欠遂平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40万元,占用费56.x万元。另查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占用费清单、公司变更登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遂平县财政局与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四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更名为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遂平县财政局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是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遂平县财政局要求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占用费56.x万元(占用费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财政局借款140万元、占用费56.x万元及2011年7月1日后的占用费(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占用费率按双方约定的费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x元,由被告河南可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丁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