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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明诉上海联众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牵引车拖挂沪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江东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目前病情稳定。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共计28,814.75元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7时25分许,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后挂沪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08年10月16日入住该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于次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并于2010年3月8日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承担了医疗费2,902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二次住院费用28,814.75元。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治疗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起在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月收入为2,180元。事发时,原告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室xx房屋内,xx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及沪x挂分别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及自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张志高的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表、工资单、完税证明、被告xx公司的行驶证与企业工商信息、交强险保单二份、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两次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2,902元,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14.75元,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计31,716.7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无误,但原告实际住院31天,该费用应为620元。此外,应扣除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0.40元,该项费用实际应为199.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6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以营养、护理的标准及收入证明为依据计算无误,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原告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其按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金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用的相关凭据,但鉴于事发时原告衣物受损及事发后数次门诊等确需交通费支出,其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诉请金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应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8,332.3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97,7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556.35元,应由被告联众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联众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814.75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xx公司8,258.4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7,776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8,25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5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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