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xx诉被告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沪x牵引车拖挂沪x挂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江东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目前病情稳定。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因原、被告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此外,原告的两次住院费用共计28,814.75元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7时25分许,原告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适遇被告xx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后挂沪x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于2008年10月16日入住该院治疗,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于次月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并于2010年3月8日入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承担了医疗费2,902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二次住院费用28,814.75元。2010年3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治疗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对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4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月起在上海新元仓储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月收入为2,180元。事发时,原告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x室xx房屋内,xx系非农业家庭户籍人员。
再查明,被告xx公司的肇事车辆沪x及沪x挂分别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及自2008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租人张志高的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表、工资单、完税证明、被告xx公司的行驶证与企业工商信息、交强险保单二份、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原告两次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当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医疗费2,902元,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xx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814.75元,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总计31,716.75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其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无误,但原告实际住院31天,该费用应为620元。此外,应扣除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20.40元,该项费用实际应为199.6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3,600元,其依照鉴定所确定的“三期”期限并以营养、护理的标准及收入证明为依据计算无误,对上述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因原告在本市X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其按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误,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且其金额尚属合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其虽未向本院提供衣物损失及交通费用的相关凭据,但鉴于事发时原告衣物受损及事发后数次门诊等确需交通费支出,其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20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凭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该诉请于法不悖,且其诉请金额未超出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应标准,对此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18,332.35元。被告xx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97,77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556.35元,应由被告联众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联众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8,814.75元,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xx公司8,258.4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7,776元;
二、原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人民币8,25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9.5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