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在广东相识,1992年7月20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2007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收养一女,取名夏某丽(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在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已满二年,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7月20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夏某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夏某系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所生,于X年X月X日出生,今年19岁;
4、收养登记证明及夏某丽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夏某丽系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所收养,于X年X月X日出生,今年5岁。
被告王某辩称,愿意与被告夏某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夏某丽。
对原告夏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婚姻登记证明、夏某及夏某丽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夏某丽的收养登记证明,加盖了双牌县民政局的公章,系合法收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夏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7月20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2007年1月22日在双牌县民政局收养一女,取名夏某丽,现在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夏某,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双方收养的女孩夏某丽,原告愿意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夏某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收养的女孩夏某丽由原告夏某抚养成年,女孩夏某丽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女孩跟随原告夏某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夏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张向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