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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09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于2009年7月1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底还本付息,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便收回原来的两份借据,重新出具两份借据并计算利息合计106500元。由于被告说该款贺洋毅用了部分,愿意偿还45000元,其余部分由贺洋毅偿还,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于2011年5月20日向双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元后,保证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于是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偿还欠款,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胡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唐某分别借款80000元和26500元,合计106500元;

2、保证1张,以证实被告胡某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唐某出具保证,约定于2011年7月底还20000元、8月份偿还10000元、9月份偿还10000元。

被告胡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唐某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某分别于2009年3月4日、7月10日向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60000元,合计为8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唐某出具2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000元和26500元,合计为106500元,其中26500元为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后被告胡某提出前述借款中有部分被原告之女婿贺洋毅借用,被告胡某只负责偿还其中的45000元,但被告胡某在原告催还借款时仍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20日将被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该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在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其内容为:“今欠唐某的肆万元,2011年7月底还贰万,8月壹万,9月壹万,如不还法院见。”原告便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胡某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分文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某起诉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出具保证也愿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贷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为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约定于2011年7月底还20000元、8月份偿还10000元、9月份偿还1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保证的约定偿还借款,因此,本院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56%计算,时间从被告违约时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为:本金2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计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254天,利息为925.69元;本金1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计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223天,利息为406.36元;本金1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计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193天,利息为351.69元;上述利息合计168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83.73元,合计41683.7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唐某已预交,被告胡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张向安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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