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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丁与张某戊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杜某、张某丁诉被告张某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张某丁及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张某戊及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张某丁诉称:1998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支付1998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20600元,并继续承担201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还请借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戊辨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之事实,本案被告并不是张某戊,原告提供的字据是凭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理由不足,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二、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序不当,被告张某戊只是证明人,而不是法律规定承担义务的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张某戊作为被告,不符合该法规定及诉讼主体。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不受法律保护。据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程序违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款人,该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2月27日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2、张某某、马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要帐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调查马某、张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要帐及调解的事实。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抗辨主张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凭条一张,证明王治怀借张某丁现金10000元,担保人为张某戊的事实。2、证人姚苏条出庭证言,证明姚苏条丈夫王治怀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本息共归还9000余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借条,而是一个证明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没有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张某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此条据不予认可;对证人姚苏条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从来没有借给王治怀10000元,而是借给张某戊现金5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结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戊出具凭条一张,该凭条载明:“今代款伍仟元正(5000元),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另查明,在原告讨要借款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戊向原告杜某、张某丁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张某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戊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分,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199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其利息为15600元,期间被告已两次支付给二原告利息14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201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张某丁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14200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请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张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伟

审判员张某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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