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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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某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9日17时许,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被告人王某某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盗走旅客XX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元。

二、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X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同案犯XXX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

三、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XXX经预谋后,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旅客XXX装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8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41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21元。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943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9日17时许,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被告人王某某趁旅客上车拥挤之机,盗走旅客XX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元。

二、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伙同XXX(另案处理)窜入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同案犯XXX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以上二张车票退票以后,分得赃款100元。

三、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伙同XXX窜入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王某某盗走旅客XXX装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8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41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2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3月9日下午5、6点钟,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被盗走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3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储蓄卡各一张;被害人XXX、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17时50分左右,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钱包分别被盗,被害人XXX失窃人民币3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的车票一张和身份证等物;被害人XXX失窃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的车票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45分,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被盗人民币29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

2、同案犯XXX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10日、11日,经事先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两人先后二次到安康车站盗窃登乘x次列车的旅客钱物并将退票款进行了分赃。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被害人XXX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丈夫XXX外出打工时带有现金1150元左右;证人XXX证言证实,今年3月10日,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X号车厢一个上车的男旅客说他的钱包和身份证被偷;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其和XXX在安康车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上车时,XXX丢失人民币29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

4、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在安康车站西头下行右侧护坡处提取黑色七匹狼钱夹一个、XX身份证一张、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安康至西安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等物品。经同案犯XXX指认,在安康车站西头公厕门前的花坛内提取XXX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陕西信合富秦卡一张、驾驶证一张、驾驶证副页一张。安康车站证明证实,2010年3月10日18时许,车站问询处退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二张,共计退款人民币150元。

另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失主领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物证及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安康车站单独或者结伙盗窃旅客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中天999型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选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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