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系南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硎纠副溃ㄒ煞笥猩迸钤咐ゾs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保险限额为x元。2009年11月23日,该车在南阳市X路制革厂家属院内行驶过程中碰撞石头,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查勘员李桂雨出具查勘报告,查勘意见为:经现场查勘,事故属在保险责任,标的车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4日,由被告公司定损员李桂雨出具车辆保险定损单。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3月9日,被告以事故痕迹与碰撞痕迹不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故意伪造现场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诉求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车主,与车辆存在保险利益;3、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证明事故经被告确认属实,属保险责任范围;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定损,损失为x元;5、维修费发票两张,计x元。证明车辆维修花费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被告举证如下:1、现场查勘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伪造现场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伪造现场属免责条款,不予理赔;3、定损单。证明原告损失不含前杠和左前大灯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1保险抄件中的报案时间及出险时间与实际不符,证据3认为查勘意见只是建议受理,并未确认属保险责任。证据4认为定损并不是公司最终定价。证据5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损失。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伪造现场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现场查勘照片,证明不了原告伪造现场的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含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3日23时59分59秒,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009年11月23日,该车在南阳市X路制革厂家属院内行驶时碰撞石头发生事故。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查勘员李桂雨到现场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2009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显示车辆定损损失为x元。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x元。2010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以本案事故痕迹与碰撞痕迹不符,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伪造现场为由不予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因此原告损失应以定损限额x元为准,由被告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伪造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靖s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