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熊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保安,住(略)。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熊某某。因双方系媒人介绍,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成婚草率,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之感情确难维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熊某骄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另医疗费、学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熊某某成年。
被告熊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熊某骄。因成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相互亦未能互相体谅,导致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熊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熊某某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熊某承担每月200元抚养费;
三、原告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