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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3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许昌市X路南段八技校北30米左右,以180元价格卖给刘××毒品一包,经鉴定,含海洛因,重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的供述,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单,通话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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