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刘某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公民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蔡瑜平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娄振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