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X,男,户籍地X省X县X镇,暂住X市X区X路。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X,男,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村,暂住本市X区X路。2009年6月21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涂X以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昊,被告人王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X诉称:2009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X持菜刀将自己左手手臂砍伤,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自己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9,200元。为此,原告人涂X出示了相关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及有关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门口因所晾衣服的滴水问题而与被害人涂X发生口角。后在他人劝架过程中,被告人王X持菜刀将被害人涂X的左手手臂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且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0~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2009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原告人涂X因伤住院医治。期间,由被告人王X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涂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照片、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X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涂X提出的鉴定费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本院依据相关病历及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5,128元、1,800元、900元、200元;提出的交通费诉请,鉴于原告人就医及其家属探病均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元;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X赔偿原告人涂X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已支付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八元)。
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杨润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