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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谭某、陕西省宝鸡市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谭某、陕西省宝鸡市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以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厂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粟焕玲、人民陪审员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父母于2011年1月27日在被告的商店购买了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一箱(共6瓶),价某共1310元。原告食用后,经常大便有血,一天天消瘦,嘴唇发黑。之后经检验,被告销售的羚滋婴幼儿配方羊奶粉亚硝酸盐和维生素D不合格。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487元;2、交通费6581元;3、住宿费3102元;4、餐饮费2451元;5、护理费26718元(73.2元×365天);6、赔偿金13100元(1310元×10倍);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8、营养费25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检测费3970元(被告已支付),以上某计10171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19元(后续的治疗费用再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羚滋幼儿配方羊奶粉的时间、价某、数量无异议,但原告称被告销售的奶粉亚硝酸盐、维生素D不合格不符合事实。经过羚滋幼儿配方羊奶粉生产厂家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申请,在贵港市工商局主持下,原、被告选择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为复检机构,证实亚硝酸盐是合格的;再者,原告购买同批次的产品,经过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为合格产品。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身体不适与被告产品无关。综上某述,原告的起诉,因缺乏认定产品质量的基本要素,即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经销的羚滋味牌幼儿配方羊奶粉存在缺陷及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经销的羚滋牌幼儿配方羊奶粉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贵港市X区X号经营贵港市X区婴姿彩母婴用品店,经营范围为婴孕用品、服装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为个人经营。2010年10月,被告成为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羚滋牌羊奶粉的贵港代理商,开始经销羚滋牌羊奶粉。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从厂家直接购进5件(6罐/件,90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

2011年1月27日,原告父母在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婴姿彩母婴用品店购买了1件(6罐/件,90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用去1310元,同时还中奖3罐(90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赠送6罐(227克/罐)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之后,原告食用了中奖的3罐(90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赠送的6罐(227克/罐)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及购买的1罐多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2011年3月13日,原告出现大便血现象,原告即停止食用在被告处购买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之后,原告仍有便血现象,为此原告曾到广东、上某、贵港等地就医,但对于原告便血的原因医院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至今原告仍有便血现象。

2011年6月29日,原告母亲邓某某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中心反映其在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婴姿彩母婴用品店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小孩食用后出现大便出血,疑是食用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造成,要求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奶粉予以抽样送检。同年6月29-30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婴姿彩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尚库存11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当即对该奶粉以简单随机方式抽样了2罐,其中一罐于2011年7月18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委托该中心进行检验,另一罐作为备份样品。2011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中的维生素D、亚硝酸盐不符合x-1997《婴幼儿配方及婴幼儿补充谷粉通用技术条件》(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粉)标准规定要求,用去检测费3970元。2011年8月9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予以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从厂家直接购进5件(6罐/件,900克/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至2011年8月9日已销售19罐,除去抽样送检的2罐,尚库存9罐,共获利1500元。经调解,被告退付原告款项2620元,并支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的检测费397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3日终止调解。

被告于2011年8月9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即将检验结果告知该产品生产厂家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同意了复检申请,并经双方协商共同确定了复检机构,于2011年9月6日与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广西区域业务经理吴某和被告一起将备份样品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拟对原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维生素D、亚硝酸盐两个项目予以复检,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答复该院仅能检验亚硝酸盐,不能检验维生素D。经双方商议和请示,一致同意先复检亚硝酸盐项目。2011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按x-1997判定所检项目合格。2011年9月28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复检报告送达被告,其后被告和陕西关山瑞芙乳业有限公司均表示对第一次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维生素D不再要求复检。2011年11月11日,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购进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判定维生素D、亚硝酸盐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亚硝酸盐的复检,检验结论判定所检项目合格。因被告和生产厂家最后放弃了维生素D的复检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中的亚硝酸盐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院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即为合格;而维生素D则依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的检验结果予以判定,即为不合格,故被告购进经销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依然判定为不合格。据此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上某国库;没收9罐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罚款3000元,上某国库。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院的复检结论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送检的,未经过原告同意,要求重新检验;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表示其决定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目前身体所出现的症状与被告所经销的羚滋牌婴幼儿配方羊奶粉维生素D含量不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

以上某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工商终调[2011]X号《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贵工商公消处字[201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需就产品存在缺陷及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和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出现便血现象系因食用被告销售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引起,对此,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食用被告销售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对于原告出现便血现象系何种原因引起,医院病历等皆未明确载明,原告亦未提供权威鉴定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现便血现象系因食用被告销售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目前身体所出现的症状与被告所经销的羚滋牌婴幼儿配方羊奶粉维生素D含量不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就原告便血原因委托相关部门作进一步的鉴定。综上,在不能认定原告出现便血现象系因食用被告销售的羚滋牌金装幼儿配方羊奶粉3段引起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1719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冰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Ο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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