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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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石化)为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鑫港石化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孙书阁,鑫港石化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并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进行调解,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期间为了确定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蒲山油库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油库进行了评估,后经本院多次努力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我方向被告方预付仓储费,我方将成品油储存于被告所有的蒲山油库,所储油品所有权归我方,被告只有管理权,无经营、销售和使用权,且不允许被告截留、挪用、扣发、留置。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预付了仓储费,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却以种种理由不给我方及时发油,扣发油品1888.383吨,价值x.97元,使我方蒙受巨大损失,依据双方仓储合同的相关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油款x.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94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仓储费x.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我方在提油期内履行了配合原告提油的义务,没有扣发、扣留原告油品,而是原告没有准备将库存油品提取完毕。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我方没有出售、截留、挪用、扣发原告的油品,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没有履行年最低周转量和最低仓储费的约定,不能适用合同2.4条的约定,原告的第3项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双方关于的不计仓储损耗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不能参照执行。

被告鑫港石化反诉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有强令我方违法调配油品、油品质量不合格、未按期仓储等违约行为,并给我方带来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每月x.81元。2、依法判令原告向我方每月支付费用x元及一次性支付设备维修费x元,曲屯油库资产评估费x元。3、依法判令原告向我方每日赔偿各项损失x.5元。4、依法变更双方仓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为“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200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合同一份和被告开具的仓储费发票(27张)及转款凭证,证明双方的仓储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返还多收的预付仓储费。第二组,(2009)南智证民字第408、X号公证书及附件和被告2009年3月25日复函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扣发油品。第三组,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31日核对表、对账表各一份,国家发展改革委2009年3月24日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一份,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3月24日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一份,原告方2009年3月25日《关于调整成品油销售价格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扣发油品的数量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被告鑫港石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存在违约。关于第二组证据,对X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真实性有异议,我方2009年8月7日才见到该公证书的复印件,经与郝伟杰核实,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没有不允许原告提油,而是微机有病毒,且对方2009年3月24日要求提油的数量是36吨而不是1888吨,而且公证书中的行为不符合双方提油的流程,对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复函涉及的内容是2007年的,而不是2008年。

被告鑫港石化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1、08年2月—09年6月原告油品进出库情况表;2、08年2月23日—09年3月12日成品油配送提油单(共1766页,提交五页作代表);3、08年2月6日—08年9月油品验收入库单;4、09年1月—6月商品出库单51张;5、09年1月—6月提油单40张;6、08年1月31日—09年3月31日原告与鑫港石化出库数据核对表(共14页);7、2009年3月23日原告关于要求提货付油的函1份;8、2009年3月25日关于原告要求提货付油的复函1份(共2页);9、2009年3月1日原告与鑫港石化会谈纪要1份(共4页);10、2008年3月4日原告与鑫港石化签订的仓储合同一份(共6页),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和提油期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没有不允许原告提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09年3月份合同到期前的单据属实,从09年4月份开始提的油是09年3月份之前的提油单,是客户的油在被告处存放,被告的证据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证据7、8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我方要求提油遭被告拒绝;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合同有效,但不能证明对方没有违约。

被告鑫港石化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4日原告与鑫港石化签订的仓储合同一份(共6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2、2009年6月16日及2009年4月15日鑫港石化油品出库单一组(共4页),证明鑫港石化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油库被查封及诉讼期间仍正常向原告发油,不存在违约;3、原告关于要求鑫港石化调油的通知一组(共10页),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资质,强令鑫港石化进行调油;4、鑫港石化调油工作记录及调油费用证明一组(共4页),证明鑫港石化按照原告要求调配油品的工作及劳务以及调配油品的相关收费参考价格(需要说明的是鑫港石化保留对此要求原告支付调油费用的权利);5、散装液态石油产品损耗标准1份(共7页),证明仓储及输传损耗应当执行国家标准,仓储合同约定不及损耗违反国家规定;6、油品检验报告一份(共2页),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2007年11月份入库油品质量不合格,该不合格油品对油库设施造成了很大损害;7、油库设备损坏维修费用证明一组(共3页),证明鑫港石化对有关设备进行了维修而支付了维修费用;8、保定市石油设备机械加工厂浮盘安装协议一份(共2页),证明鑫港石化为更换被不合格油品侵蚀损坏的内浮盘而采购设备;9、2008年4月宝塔大古公司与鑫港石化油品购销合同1份(共2页),证明宝塔石化每月向鑫港石化供应8000吨油品的事实;10、鑫港石化与南阳工务段签订的08年度09年度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2份(共4页);11、鑫港石化与洛阳电务段签订的08年度09年度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2份(共10页);12、鑫港石化与南阳车务段签订的08年度09年度铁路专用线托管运输合同2份(共6页);13、鑫港石化与南阳普光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08年度09年度铁路专用线使用合同2份(共8页);14、08年度鑫港石化与郑州北车辆段签订的车辆安全技术检查交接协议一份(共2页);15、铁路电务车务工务有关费用票据一组(共5份4页),第10—X组证据证明鑫港石化每年度仅蒲山油库铁路专用线产生的大量费用;16、国家发改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发改电(2009)X号、发改电(2009)X号、发改电(2009)X号文件三份(共12页),证明民营批发企业每经营一吨成品油至少有400元的毛利润;17、原告方08年2月至09年6月入库数据一览表(1页);18、08年2月至08年9月原告油品入库单一组(共64页选三页代表);19、08年2月至09年6月原告提油单(共1766页选三页代表);20、08年2月至09年3月原告与鑫港石化出库数据核对表一组(共14页),第17、18、19、X组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不仅将本案仓储合同项下的油品全部提走,而且超出入库量;21、原告与驻马店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代销仓储合同一份(共6页),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其他仓储企业签订的仓储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属于霸王某同、格式条款;22、河南康鑫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收费票据一份1页,鑫港石化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申请查封的镇平油库资产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超标的查封财产应当赔偿损失。

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调油费用也不真实,证据5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17与本案无关,证据18与原告之前的承认相矛盾,对证据19我方09年6月后从未开过提油单,从2009年3月24日以后被告就不让提油了,证据20、21、22与本案无关。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鑫港石化虽对(2009)南智证民字第408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鑫港石化并无异议,本院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证;二、对鑫港石化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的10份证据,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三、对鑫港石化针对其反诉请求所提供的X组证据,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其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就其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中的鑫港石化调油工作记录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调配油品费用证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鑫港石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因双方在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忽略不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不属实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港石化不能证明证据7—16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17—X组证据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第21、X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仓储合同并开始合作,后每次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新的合同并继续履行,2008年3月4日鑫港石化(甲方)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仓储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自有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的蒲山油库x立方米库容专为乙方储存成品油,第1.3条:甲方郑重承诺该油库符合法律、法规及政府主管机关的各项要求,达到正常营业的条件,可以接卸、储存成品油,并愿意承担由于此项承诺不实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第2.1条:乙方在该油库储存成品油,按35元"吨的标准向甲方交纳仓储费(无储存时间的限制,以实际入库油品量作为结算依据);第2.1条乙方承诺在甲方油库每年(12个月)周转的油品量不低于8万吨,即按本合同11个月的有效期计算,周转的油品量不应低于x.3吨,依据2.1条款计算支付甲方仓储费总额不低于256.x万元,如低于256.x万元,按256.x万元结算;如本合同有效期内周转的油品量超过x.3吨,按照35元"吨的标准据实结算……;第2.3条如因不可抗力或政府行政行为或其他非乙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达到保底周转量的,则双方据实结算,不再执行2.2条款的最低周转量及最低仓储费的约定;第2.4条如因甲方违背本合同1.2、1.3、5.3、5.4、5.5、5.6条款的约定、承诺,乙方有权不再执行本合同2.2条款的最低周转量及最低仓储费的约定并有权解除合同;第4.2条:双方约定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忽略不计;第5.3条乙方储存在甲方油库的油品,甲方只有保管权,无经营、销售和使用权,乙方油品出库必须有乙方开具的提货单(或出库单)方可。甲方未经乙方许可擅自出售、挪用或截留、扣发乙方的油品、油款,一经发现,甲方除必须按当时该油品市场零售价将所涉油款归还乙方外,还必须按所涉油款总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5.4甲方应为提油用户(包括乙方及获取乙方许可提取乙方油品的单位、个人)提供优质服务,做到24小时服务、发油及时、计量准确……;第5.5条:甲方应保证油库各种设施、设备完好、安全可靠,因甲方设备故障或保管不善造成乙方油品质量下降、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第5.6条:甲方所有干部员工要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油品的销售工作,并负责处理当地政府及相关单位、个人的关系,保证乙方油品正常储存、销售。第7.1条: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将该库资产出售给除乙方之外的任何方;第7.2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收购该油库资产,在乙方根据该油库《资产收购合同》支付定金或首笔收购款项之日,本仓储合同自行解除,之前发生的仓储费结算不再执行本合同2.2条款的最低仓储费保证,根据实际入库油品按2.1条款约定据实计算,已预付的仓储费多退少补。第8条:双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违反约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违约罚则优先适用。

后经双方核对,截止2009年3月31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鑫港石化库存0#柴油1604.034吨、-10#柴油284.349吨,合计1888.383吨。2009年2月23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致函鑫港石化,要求依据双方仓储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提取剩余库存油品,并同时派出两辆随行油罐车要求提油,鑫港石化以微机有病毒为由拒绝发油,并于2009年3月25日复函称:1、由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07年初购进的-10#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长时间积压导致进一步变质,致使油库发油系统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且至今无法正常发油。2、自2004年2月23日双方合作至今已5年有余,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该油库周转油品近27万吨,产生的仓储损耗达1100余吨,此损失由我方负担显失公平。3、2008年12月份经双方同意,我方对储油罐进行清理,清出油泥杂质240余吨,此部分损耗应由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负担,剩余油品540吨左右位于罐底已无法发送。此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也未再到鑫港石化提油。

另查明,2007年12月16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储存于鑫港石化的-10#柴油经检验不合格。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8日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多次通知鑫港石化将+5#与-10#柴油按照一定比例调配成0#柴油,调配油品数量累计达x.85吨。

本院认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与鑫港石化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仓储合同第4.2条、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忽略不计,鑫港石化不得截留、扣发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油品、油款,应为提油用户提供优质服务,做到24小时服务、发油及时,但鑫港石化却以仓储油品损耗过大以及剩余油品位于罐底无法发送为由拒绝向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发油,该行为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鑫港石化应当为其拒发油品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中石油河南分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应当保证其储存进鑫港石化油库的油品的质量,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规定要求鑫港石化调配油品,该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同时造成所储存的部分油品不合格,导致鑫港石化油库发油系统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发油,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应当对鑫港石化无法正常发油的行为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同时,由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上述过错,故其无权依据双方仓储合同第2.3条、第2.4条的约定“不再执行本合同2.2条款的最低周转量及最低仓储费的约定”,对其要求退还仓储费x.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库存油品,该部分油品属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所有,依据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鑫港石化理应按照当时该油品市场零售价将所涉油款归还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对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要求鑫港石化归还其油款x.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互为违约,且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相当,而双方均未就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金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鑫港石化要求中石油河南分公司每月支付费用x元、每日赔偿各项损失x.5元及一次性支付设备维修费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鑫港石化并未提供相关费用具体的计算依据,且未能证明该部分具体费用及损失与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曲屯油库资产评估费x元,鑫港石化认为该费用系因中石油河南分公司申请查封的镇平油库资产进行评估而支出,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超标的查封其财产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仓储损耗,双方仓储合同第4.2条约定“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忽略不计”,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鑫港石化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也未能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此,鑫港石化主张依法变更双方仓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为“入库油品的仓储损耗及其他损耗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油款人民币x.97元。

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负担x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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