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曹某X。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曹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系姐弟关系,其父、母生前在长安区西轴厂家属楼有房屋一套,2005年其父母立有遗嘱,该套房屋由其继承。2008年其父母相继去世,其依遗嘱继承了父母房屋,但被告对遗嘱有异议,多次妨碍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其父去世后,原告也未提说遗嘱之事,其母去世后,原告才称有遗嘱,但其还未见到遗嘱;其母通过亲戚说将这套房给自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曹某某、母任某某生前在长安区韦曲西安轴承总厂集资建有房屋一套。2005年7月17日,曹某某、任某某自书遗嘱,将位于西轴厂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一套指定在其死亡后由曹某军继承。2008年正月,曹某某死亡,同年7月,任某某死亡。之后,该房屋由原告曹某使用、出租,被告曹某X阻挡原告使用,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父母遗嘱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应由其继承,房屋应确认归他所有。被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原告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确证该遗嘱为曹某某、任某某书写。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之父母在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西轴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该遗嘱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留有的遗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故原告曹某是其父母遗产房屋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X虽对其父母遗嘱的产生过程存在怀疑,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西安市X区韦曲西轴厂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户被继承人曹某某、任某某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757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