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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陕西X混凝土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

委托代理人汪XX。

被告陕西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甘某与被告陕西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红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2011年3月1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材料砂石,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结算,除去已付款,被告还应支付其材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拖,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供应原材料属实,但双方未结算,所欠货款数额也不实,应结算后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超出结算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向被告X公司供应生产混凝土砂石,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沙石车队结算至7月31日砂石材料款为(略)元。被告前期支付原告76万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原告35万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原材料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是公司出具,而是车队出具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生产用砂石,并与被告沙石车队进行了结算,且沙石车队在双方原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结算结果,故被告应按结算单确认的事实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甘某付清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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