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腊某某诉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徐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腊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

徐某甲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韦万洲,西峡县桑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某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

上诉人腊某某与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徐某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腊某某和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韦万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某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徐某丙仍未按照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腊某某和刘秀峰、徐某丙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各合伙人应在2003年3月18日前各交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协议还约定了盈亏负担问题、违约问题等内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承包石灰窑白灰买卖而签订。2003年6月8日,原告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乙方)和被告徐某甲(甲方)签订了白灰承包销售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将6个石灰窑承包给乙方包销,约定内容为:1、甲方6个白灰窑负责人为徐某甲;2、承包时间:从农历2003年6月5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3、每窑生产量:6个石灰窑均为每天6吨,每月180吨;4、价格;甲方生产的白灰每吨按133元交乙方销售;5、合同押金: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各窑交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结清,多退少补;6、内容略;7、甲方库存量不超过30吨,剩余部分由乙方购买雨布、甲方负责遮盖,若有损失,甲方不负责任,到外时乙方经过称后堆放。8、结算办法,按农历不分大小月,每月按30天结算,具体每月农历初5、15、25日为结算日,如超10天不结清帐,乙方押金作废,甲方有权自行销灰,乙方不得干涉。该合同还对其它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和被告徐某甲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1、6个窑石灰产量为:徐某国225吨、曹兴河220吨,徐某海、徐某禄、罗传彬各为195吨。每10天结算时按吨位结算。2、按甲方上述生产量,乙方每10天按每吨140元结算(原合同133元、每吨另加70元)……,除补充约定条款外,其它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8日给徐某甲压金5000元,徐某出了收到条。随后原被告双方即按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经营止2004年元月29日(即2003年腊某25日)期满。当日经结算后,被告徐某乙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为:欠条:结止欠灰叁佰伍拾柒点壹伍吨,徐某乙,2004年元月X号。原告也给被告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某甲贰万伍仟壹佰捌拾壹元整,腊某某,2009年元月X号”。原、被告双方互相出具了清算手续。2004年2月6日至同年5月份,原告从二被告处拉走白灰58.05吨。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互相结算的方式为:每月农历5日、15日、25日为双方结帐日。即被告按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的白灰产量,由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如没有生产出合同中规定的白灰产量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结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经手给二被告出具拉灰128.5吨和第三人张某某、徐某丙于2004年5月20日共同给二被告出具收到白灰140吨手续外,其余相互往来结算手续均由原告出具。

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徐某乙在合伙中经手结帐工作事宜。

另查明,1、原告向本庭提供总计13支欠条,其中有徐某甲2003年7月10日、9月18日、12月10日、12月28日和2004年2月X号书写的欠条款5支,相对应数额分别为798元、720元、1000元、2000元和3000元;徐某乙于2003年12月打欠条6支,合计数额为8800元;二徐某雇员徐某军于2003年12月8日、21日打欠条两支,数额分别为500元和1000元。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所打欠条均已冲帐,欠条未收回。其中徐某甲所打的798元和720元两支欠条,其认可石灰其已卖掉,但钱分两次给了原告。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第三人认可二被告的意见。徐某甲于2004年2月X号所打3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系二被告所欠。2、二被告向本庭提供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出具的收到128.5吨白灰收据复印件;张某某和徐某丙于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140吨白灰收据,认为欠原告的石灰已抵清,原告对上述条据均予以否认。第三人称条据系其所出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石灰包销合同,实质上应属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签订,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予以履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已经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票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持结算后凭证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持的13支欠条中,有两支798元和720元欠条系徐某甲个人欠原告债务,应由徐某甲个人偿还,其它欠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给付被告押金5000元,被告亦应予以返还。第三人张某某于2004年5月4日给徐某甲所打128.5吨收到条,因徐某甲当庭提交本院的系复印件,原告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收到白灰的凭证。关于第三人于2004年5月20日给被告所打收到140吨白灰条据问题,尽管第三人和原告为合伙人关系,但在该合同签钉时,系原告和被告签订;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有原告和被告结算;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亦是有原告和被告结算。在期满后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白灰达350余吨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4年5月4日和5月20日在相隔近16天的时间内,连续2次给被告打了收到白灰268.5吨的条据,该收条不符合原告和被告的结算习惯,且证明该收条来历过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已被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故该收条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也不能作为被告抵欠原告白灰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所欠白灰应按2005年市场价210元/吨给付现金或现在给付白灰问题,因原告虽提供了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2005年11月桑坪白灰的当地平均售价为210元/吨,但该价格与现在时间相错较长,现在是什么价格,没有相应证据;另外,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并没有约定是拉灰还是给付现金,因此,本院酌定以结算时的合同价格结付现金较为适当。本院据此确定应给付现金如下:1、欠原告押金5000元;2、欠原告白灰款x元[(欠白灰357.15吨一已拉走58.05吨为299.1吨)×140元/吨=x元];3、欠原告10支欠条款x元+3000元欠条1支计款x元;4、徐某甲欠原告2支条款1518元;5、原告欠被告款x元,上述原告和二被告互欠款相抵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被告徐某甲个人应偿还原告1518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x元。二、被告徐某甲给付原告腊某某现金151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判决第一条应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负担1150元,被告徐某甲负担52元。

徐某甲、徐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腊某某的合伙人张某某与徐某丙二次从上诉人处拉走268.5吨白灰,这些白灰应视为已向上诉人交付。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腊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双方合同价格折算所欠货物不当。因为徐某甲、徐某乙长期不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在货物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下,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被上诉人交付货物。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石灰包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双方合同届满后,经清算,徐某甲、徐某乙共欠白灰357.15吨,而腊某某欠徐某甲、徐某乙货款x元。后腊某某又从徐某甲、徐某乙处提走58.05吨白灰,故徐某甲、徐某乙实欠腊某某白灰299.1吨白灰。虽然第三人张某某和徐某丙作为腊某某的合伙人,在双方清算后从徐某甲、徐某乙年拉走268.5吨白灰,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腊某某作为合伙组织的日常经办人,徐某甲、徐某乙将该批货交付张某某和徐某丙不当,徐某甲、徐某乙若有异议,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支持腊某某的请求是正确的,徐某甲、徐某乙请求从欠腊某某的白灰款中扣除第三人拉走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腊某某的请求徐某甲、徐某乙交付所欠白灰问题,因当时双方清算后,腊某某并未得该批白灰款实际支付给徐某甲、徐某乙,仅是按合同价以欠货款形式出具欠款条据,现因白灰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腊某某要求徐某甲、徐某乙交付现金显失公平,原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共同负担390元,腊某某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锡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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