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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崇明某供销合作中心社与被告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

法定代表人沈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孙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与被告孙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履行义务为由,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崇明x供销合作中心社负担。

审判员林永新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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