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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某(原告之父)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同年6月1日追加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父某关系。2003年4月2日原告户籍迁入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该号三层东间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某。2007年9月14日,原告的父母即被告王某与白某离婚。同年9月,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延长至2009年9月29日止,拆迁人为被告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公司。期间,原告之母白某多次至拆迁现场办公室(本市X路X号)要求对原告予以安置补偿。2009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拆迁规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户籍于拆迁一年前已迁入拆迁房屋,属于应安置人口,且原告的父母已经离婚,其法定监护人是原告的母亲,故原告享有单独分户安置的权利。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1、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提供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一室户房屋予以安置;3、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实施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所以原告不是被拆迁当事人。2、被拆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其与白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对原告的抚养和房屋的归属已作说明。3、原告于2000年3月6日在本市X路X号房屋拆迁时已享受过货币化安置。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未曾在被拆的本市X路X弄X号三层东间房屋居住过。综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认为原告不属于应安置人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X路X弄X号三层东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系私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2人即原告和被告王某,原告与被告王某系父某关系。2007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经两次公告延长后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9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甲方,拆迁人)、被告某公司(代理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王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某北路X弄X号三层东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533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金虹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五、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伍拾壹万伍仟捌佰伍拾元,其中价格补贴为200元/平方米,计算公式如下:(x+200)×50=x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9年10月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方安置乙方核定5人:王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2、乙方在协议规定期限2009年10月5日搬离原址的条件下,可享受的奖励费、配合费x元,搬迁费x元;按协议规定搬迁奖励x元,权证建面补贴x元,过渡费9000元;货币安置且不购买基地房源奖励x元。3、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搬离原址,每逾期一天,扣除搬迁奖10%,扣完为止……”。被告王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盖章确认。同日,王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座落于某北路X弄X号三层东间的房屋属于私房,该房屋现列入上海市北岛嘉园基地动拆迁范围。今郑重承诺:在这次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本人所提供的一切书证,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被拆迁户人口安置调整申请表》载明,被拆迁户(即王某户)一证一户,户籍在册2人,不予安置1人,照顾核入安置4人,实际核定安置5人。核入人口情况为王某之妻刘某,刘某之某刘某,刘某之女刘某、刘某,核入原因为夫妻投靠。同日,被告王某申请购房,购买了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1.22平方米配套商品房,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4150元,总价为x元。经结算,王某户的补偿内容为:1、货币补偿款x元;2、配合奖x元;3、搬迁奖x元;4、货币安置且不购买基地房源奖励x元;5、按协议约定搬迁奖励x元;6、权证建筑面积补贴x元;7、过渡费9000元;8、搬家补助费1000元;9、设施移装费1080元;10、其他人均18万补差x+x元(不购房奖励),合计金额x元,定向购房总价x元,抵扣房款余额为x元。同年10月5日,被告王某依约搬离了被拆房屋。同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申请,主要内容为“产权人王某2009年9月28日与动迁组签订安置协议本人要求安置人为王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5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负责。”同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向被告某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款x元。

另查明:2000年3月6日,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王某、刘令节(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座落于本市X路X号,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8.41平方米;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8人,即王某山、王某兰、王某、王某、王某成、雄海蓉、白某、王某;乙方货币安置款为x元,乙方私房业主房屋补偿款为4673.76元。200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户口从本市X路X号106-X室迁入本市X路X弄X号。2007年9月9日,王某与白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1)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白某,王某所有,该房产贷款归白某负责归还银行,每月贴某女抚养费叁佰元整到孩某成年为止。(2)王某、白某的孩某归白某扶养……(4)某路X号106-107的房产和某北路X弄X号三层东间(建面12.25平方米)归王某所有……此协议属双方自愿且签字后生效。双方均不在(再)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要求。”王某、白某在该协议右下方签字确认。同月14日,王某、白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并领取了2007普离x号离婚证。2008年9月17日,王某与刘某向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领取了2008普结x号结婚证。上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被告王某均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向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提供,同时,被告王某还提供了一份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为“某路X弄X号X室房产归白某所有,该房产贷款归白某负责归还银行。白某与王某不再向王某提出任何房产及经济要求。”第(4)条为“某路X号106-107的房产和某北路X弄X号三层东间(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归王某所有。”并约定协议属双方自愿且签字生效,双方均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房产及经济上的要求,该协议书女方一栏由白某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白某对其在2008年9月28日《离婚协议书》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原告没有被核定为安置人口违反了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的户口已经在被拆房屋内,在本市无他处住房,原告之母白某没有房屋,即使享受过货币安置,也不能认定他处有住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X号令)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户口属于拆迁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应安置人口。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应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质辩认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是依据《实施细则》和X号令的规定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与白某于2007年9月14日离婚,而拆迁许可证是在同年9月28日核发,在核发之日前被告王某与白某已经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质辩认为:2007年9月其已对原告和白某进行了安置,财产已经分割清楚,2008年9月28日原告和白某已经不再对被告王某有房产及经济上的要求,且原告在2000年已享受过动迁货币安置,之前在1998年本市X路X弄X号也曾得到过拆迁安置,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三被告均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作为安置人口享受安置补偿权利。本市X路X弄X号三层东间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2007年9月28日,被告某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沪房地资拆[2001]X号文第十条规定,《实施细则》中所指的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与原告之母白某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前于2007年9月14日已协议离婚,明确了房屋的归属。原告的户口虽在被拆房屋内,但原告于2000年在本市X路X号房屋拆迁中已与其父母一起获得过补偿安置。按照X号令第六条“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的规定,原告不能认定为被拆房屋的应安置人口。需要指出,原告认为应当计入应安置人口的依据为X号令第八条第(一)项,该规定针对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能否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情形,对于原告并不适用。综上,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在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未将原告计入应安置人口予以拆迁补偿安置,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提供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一室户房屋予以安置,判令某公司、某公司给予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盛炯

书记员成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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