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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元洪购物广场3009、3020、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某某(实习),均系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克强,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克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与被告所属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散装水泥给被告,当月20日确认本月量、价、款、对清并双方签字确认,次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上月90%货款,前月10%货款于次月支付。2009年7月,双方对清欠情况作出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9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略).9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x.87元人民币(按月息2%暂计至2011年1月12日,应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1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补充协某》,证明原被告对清欠情况作出的补充约定;

3、《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统计》,证明双方最后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

4、部分收货确认单及《汇划来账回单》3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双方交易惯例:原告供货,被告在收货签字确认后再通过转帐汇款等方式付款给原告,同时验证了对账单上的账目;

5、《收款收据》2张及《中信银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1张,证明双方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月2%。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材料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材料5中具体款项是由实际承包方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其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中利息2%是原告自行填写,不代表货款支付按此标准计算,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略).9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2%月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以此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由法院判定;3、逾期付款是由于业主单位(绕城高速公路项目)未及时放款,不是被告的原因;而且本案实际承包方是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与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某书》,以证明工程实际承包方是福建省畅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协某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4标段供应散装水泥,对标的名称、品某、等级、生产厂家、总数量、价款、供(提)货时间及月数量等内容作详细约定;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于当月20日将本月量、价、款、对清并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水泥后,乙方在次月十日前付给甲方上月90%货款,预留10%的水泥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前月10%货款于次月十日前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7月29日,上述合同双方签订了《补充协某》,约定2009年11月1日以后货款的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及2009年7月20日前水泥款结欠情况等内容。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福州绕城高速公路RA4合同段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的未付水泥款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略).95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以被告应给付结欠货款为由,于2011年1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略).95元,有原被告双方对账单为据及被告的当庭确认,此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主张应追加他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此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略).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福州诚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由被告天津第一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行丰

人民陪审员陈诚元

人民陪审员李振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官永琪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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