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
法定代表人荀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市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嘉定区X镇原告厂区南侧房屋,用于堆放物品。房屋租赁面积338平方米,租金每年x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自2009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被告已欠付房屋使用费x元及水费5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嘉定区X镇房屋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从嘉定区X镇房屋内迁出;3、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x元及水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2008年初开始发生租赁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娄塘村房屋,租赁面积338平方米,刚开始年租金为x元,2009年5月1日起租金变更为每年x元。2010年1月15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部分租赁房屋失火,造成被告损失x元。被告愿意在原告妥善解决火灾损失后,同意解除合同。火灾损坏的房屋面积64.8平方米,还有31平方米的危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维修,故该部分房屋的租金应该扣除。现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底。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水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房屋,租赁面积338平方米,起初年租金为x元,2009年5月1日起租金变更为每年x元,先付后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0年1月15日,其中两间租赁房屋发生失火,该房屋屋顶被烧毁。原告一直未予以修复。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租金不付,且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遂诉讼来院。
另查,2010年4月16日,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与案外人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就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房屋续订租赁协议。涉案租赁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嘉定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租赁的。
又查,2010年7月30日,王某某起诉上海某某纸品厂,要求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万元。本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诉讼中,原告认可火灾损坏的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且表示由于被告阻挠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询问笔录、产权证明、水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明确。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但要求原告赔偿失火损失,故本院确认合同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至于被告辩称要求火灾损失赔偿,因被告已另案诉讼赔偿事宜,故本案中对该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情况陈述不一,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按照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租金予以认定。由于租赁房屋部分屋顶被烧毁,烧毁后的该部分租金应予扣除。本院根据烧毁房屋的面积与实际租赁房屋的面积的比例来计算,酌定为每月租金减少562.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租金x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水费15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期间);
四、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租赁房屋内搬出。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5.83元,减半收取397.92元,由原告上海某某纸品厂负担82.4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15.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洁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