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受任国伟(另案处理)指派,在本区X路“天河电影院”门口,将1包“K粉”贩卖给林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了贩卖的“K粉”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贩卖的“K粉”1包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净重0.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以及证人林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