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X,女,19X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X年3月1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号。
原告徐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原、被告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较为淡漠。2009年3月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致夫妻感情急剧恶化,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X辩称,双方之间吵架是有的,但从未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2004年3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3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致夫妻关系失和,同年10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