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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姜某、汤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诉被告姜某、汤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姜某、汤某、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7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牌号为浙H小客车在松江钢材城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11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以上合计195,666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后,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70%即52,96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辩称:被告系车主,但对事故经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汤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车沿松江钢材城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汤某驾驶牌号为浙H的小客车沿松江钢材城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后,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被告汤某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887.90元,被告汤某同时预付原告住院费用18,000元。原告并于当日入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587.09元(含被告预付18,000元),其中伙食费438元。

201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骨凹陷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其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和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进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为无牌、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被告汤某驾驶的牌号为浙H的小客车车主系被告姜某。该车已向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汤某、姜某发生车辆修理费1,95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270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略),其事发前已经经常居住于本市X镇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脱离农业生产。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向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原告驾驶的系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按照各自过错比列,原告主张被告汤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某系车主,将车辆借用于被告汤某,依法应对汤某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已经常居住在本市X镇并且其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因此,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算为28,838元×20年x%,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900元/月,支持护理费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损失,被告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应有一定精神痛苦,考虑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支持10,000元。

上述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在此范某之内,由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即残疾赔偿金11,119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汤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438元,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关于医疗费,有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原告支付39,587.09元、被告支付887.9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40,474.9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上述费用,由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30,4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营养费2,700元,由被告汤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考虑事发时的衣着、车辆照片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物损为500元。上述费用,被告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某内赔付。

关于鉴定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某,由被告汤某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处理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某、汤某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950元、牵引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27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过错比例,原告应负担其x%即681元。

关于原告的二期治疗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汤某赔偿原告范某残疾赔偿金11,119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0,4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635.99元(已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中的70%,计38,945.19元,扣除被告汤某已经支付的18,887.90元及抵扣原告范某应赔偿的681元,余款19,376.29元由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姜某对被告汤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9元,减半收取1,879.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35元(已付),由被告姜某、汤某负担1,7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陆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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