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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胡某某与刘某乙、荆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恩琪

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刘某乙、荆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房屋260平方米为两原告所某;2、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过渡费4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是被告刘某甲的父母。位于二七区齐礼阎小李庄西街X号建筑许可证(二七)建管(95)字第X号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同一位置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七集建(92)字第x号,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乙。2007年8月30日,二七区小李庄房屋因政府规划拆迁,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739.94平方米。过渡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确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发放,过渡期两年,过渡费半年发放一次x元,截止日期以回迁公告公布为准。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手续在二被告手中且为被告胡某某一人所某,故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两原告所某;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4万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合同中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739.94平方米及发放的过渡费均由被告掌控显属不当。原告主张拆迁安置房产中260平方米房产和x元过渡费属两原告权利范围内的合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为原告刘某乙、荆某某所某;二、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荆某某过渡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甲、胡某某负担400元,剩余400元退回原告刘某乙、荆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某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上诉称,原宅基地上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夫妇出资建造,上诉人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某。原审判决将安置房屋中的260平方米判归被上诉人所某及支付过渡费x元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作为上诉人的父母,上诉人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为被上诉人提供适当的安置房屋居住,并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刘××、刘××、刘××、张××、阎××、李××、窦××、刘××、刘××、刘××、宋××、李××的书某证言,其中证人刘××、刘××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小李庄X号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出资所某,而非被上诉人所某。

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提供的证人书某证言及证人刘××、刘××出庭所某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刘××、李××想证明上诉人分三次建房,而其他证人证明上诉人分两次建房,且出庭证人所某某证言与书某证言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所某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749.94平方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小李庄西街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人为被上诉人刘某乙,在翻建本案被拆迁房屋之前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也曾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并一直居住。本案中,原宅基地上的被拆迁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期间所某造,对于被拆迁房屋由谁出资所某,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均有争议。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所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均系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所某。上诉人胡某某虽与郑州市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不能由此说明协议所某认的被安置人仅有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该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应为家庭共有房产,故对于回迁安置住房及发放的过渡费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无权全部掌控。现被上诉人刘某乙、荆某某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安置的房屋260平方米及4万元过渡费并未超过其应得的份额。综上,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上诉因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某员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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