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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住所地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成华,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原审第三人:马某甲。

原审第三人:马某丙。

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因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华、李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凤兰、曹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马某丙,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24日,马某甲向沈某市X区X街X-X号X号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提交了原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成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马某甲成的沈某权证和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马某甲及马某甲成的身份证复印件、马某甲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材料。2005年11月1日,沈某市房产局对马某甲提出的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作出“同意”的审批意见。2010年4月10日,马某甲成死亡。2010年5月11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10月20日《沈某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中的“马某甲成”与2005年10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马某甲成”签字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甲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2010年5月21日,马某乙、马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马某甲与其父亲马某甲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沈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某甲与马某甲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马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马某甲撤诉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现房屋所有权人已于2010年9月2日登记为程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故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沈某市房产局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对马某甲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马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出卖人马某甲成的个人身份证号是(略),而同时提交的马某甲成身份证复印件上记载身份证号却是(略),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审查,从而证明被告对该法定要件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现原告马某乙、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马某甲向被告沈某市房产局申请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本案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争议房屋已由马某甲转卖给程蓉,且程蓉取得房屋的合法性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否定,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本案被诉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沈某市房产局于2005年11月1日对沈某市X区X街X-X号261房屋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原审房屋产权人马某甲成与马某甲的共同申请,将本案的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马某甲名下,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由于登记工作人员当场进行核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要件齐全。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导致该合同无效上诉人并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已对交易审批书上出卖人的签字(按手印)进行现场核验,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并不是上诉人的审查范围,因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签字(按手印)应视为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追认。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应被确认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上诉人单位关于办理个人房屋转让工作流程的规定,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沈某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某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依申请并合法审批;2、马某甲成与马某甲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3、原房屋所有权人马某甲成的房屋所有权证(沈某权证和平字第x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4、沈某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交易行为进行合法审查;5、契税完税证,6、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7、马某甲成的身份证复印件,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要件;9、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诉争房屋已转移至程蓉名下。

原审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审法院(2010)沈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10年5月11日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马某甲成与马某甲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马某甲成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马某甲成于2010年4月10日死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3、5-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具有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沈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某甲向上诉人申请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诉争房屋已由原审第三人马某甲转卖给案外人程蓉,故被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沈某市房产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唱英梅

代理审判员董楠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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