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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姜伟、汤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铜川市腾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同义,铜川市王益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姜伟、汤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姜伟的委托代理人胡同义,原审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上诉人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日4时30分,被告汤某某的驾驶员于聚保驾驶豫x号半挂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1398公里+9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井均喜驾驶的陕x号半挂车相撞,使陕x号车翻入4.8米深的地里,致该车乘坐人孙军峰和郭燕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陕x号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该车辆损失为x元(其中主车损失x元,挂车损失9350元),货物损失x元,路产损失7200元,施救费约9000元。合计x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x元,货物实际损失x元,向公路管理部门赔偿损坏的路产损失7200元,向群众赔偿青苗损失及复耕费6000元,支出车辆看管费700元,交通费242元,住宿费70元。原告已从汤某某向交管部门交纳的预付款中领取x元,另外被告汤某某为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9900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对其挂车修理,支出修理费为x元。事故发生后,经商州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聚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井均喜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系从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挂靠在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对交强险特别约定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主车50万元,挂车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于聚保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行驶中与井均喜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汤某某作为于聚保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以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并结合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的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主车和挂车损失共计x元确定,对原告修理车辆超付的修理费不予认定;货物损失应按实际损失x元确定;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和公路管理部门收取的7200元确定;青苗损失根据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符合实际情况,应按已赔偿的6000元确定;车辆看管费系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的实际费用,应按支出的700元确定;交通费、住宿费可根据票据分别以242元和70元确定;吊车费因被告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车辆支付了全部施救费用9900元,故对原告主张支出的吊车费1000元不予认定。被告汤某某为原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对此已定损,应按支出的9900元确定。对于原告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汤某某和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向被告汤某某返还领取的预付款。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在第一索赔权利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放弃权利,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不是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不能要求其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因“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作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河南金正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原告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其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姜伟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路产损失7200元,青苗损失6000元,车辆看管费700元,施救费9900元,交通费242元,住宿费70元,共计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x号车主、挂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姜伟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汤某某预付款x元,车辆施救费990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姜伟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认定的货物损失、青苗损失、施救费等共计x元。理由是:被上诉人要求的货物损失、青苗损失、施救费等费用不合理,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和估价,并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

姜伟的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对货物损失及青苗损失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实际发生,施救费是汤某某支付的,且有收费票据证实。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聚保驾驶被告汤某某所有的豫x号半挂罐车在超车中与井均喜驾驶姜伟所有的陕x号半挂货车相撞,陕x号半挂货车翻入4.8米深的路下坡地,致双方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从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货物损失、青苗损失、施救费等赔偿问题,因该车拉运的煤在车从4.8米高的公路上翻下后,大部分撒落在沟坡地上无法回收,另一部分被河沟水冲走,货物全部损失应予确认,货物价值有煤矿的出厂吨位及单价证实;青苗损失系实际向当地群众赔偿青苗损失的费用,其中也包含有煤炭对土地造成的污染及复垦赔偿费用;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交警指派的吊车进行的施救,已由汤某某实际支付。对上述三项理赔费用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定损估价,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原审对该部分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亦较为符合实际,且上诉人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衍举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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