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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彪、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陪同其朋友赵某在本市X区X路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网点内通过ATM机取款,赵某持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略))取出款项后,将该借记卡遗忘在ATM机取款内,被告人杨某趁机取出该借记卡并予以藏匿。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持上述借记卡在本区X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网点内,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卡内的人民币5,499元转入其持有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通灵卡(卡号为(略))内,并用于个人挥霍。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赵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侵犯了金融管理程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桂强

人民陪审员倪萍

人民陪审员郭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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