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州电视台,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职员。
原告苗某某诉郑州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和被告郑州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敦、张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和4日,被告郑州电视台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郑州电视台文体频道擅自播放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豫剧《三上轿》,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电视台辩称,电视台确系播放过豫剧《三上轿》,但已得到该剧制片人刘省岩授权,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黄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关灵凤主演的豫剧《三上轿》VCD光盘内容所标示的制片人为刘省岩。2000年1月18日,苗某某作为甲方,刘省岩作为乙方,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录制的关灵凤主演豫剧《三上轿》母版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制作成VCD光盘,由黄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总费用伍万元整(x元);上述剧目有关编创、演职、录制、编辑人员的劳务报酬由甲方负责,由此引起的纠纷由甲方协调解决;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母版(不包括篇头、篇尾)从做版头、版尾开始往后的工作由乙方负责,因此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2000年12月8日,黄某音像出版社作为甲方,刘省岩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版协议书:乙方负责关灵凤主演的豫剧《三上轿》节目的前期录制、编辑、制作等,并支付上述节目编创人员、演职人员、录制人员的稿费及劳务报酬,并取得出版音像制品的授权许可,因版权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上述节目的审查,申报和出版工作;上述节目的版权归乙方所有。
2008年10月10日,刘省岩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书:《三上轿》是著名豫剧表演艺术家关灵凤的代表作品之一集中反映了关灵凤精湛的舞台表演技巧和富有韵味的唱腔技艺,是一部非常优秀的舞台作品。为了弘扬民族文化,振兴戏剧事业,满足广大戏迷朋友欣赏好戏的愿望,特委托郑州电视台《好戏共赏》栏目播出本剧。2008年12月3日和4日,郑州电视台文体频道播放了关灵凤主演的豫剧《三上轿》。
以上事实由豫剧《三上轿》VCD光盘、协议书、委托书、录像、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一,是侵权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由黄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豫剧《三上轿》VCD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其内容所公示的制片人为刘省岩。庭审中苗某某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本人录制了涉案剧目,是关灵凤主演的豫剧《三上轿》的著作权人,但郑州电视台作为原告苗某某和刘省岩之外的第三人,按照合法出版物上的提示,取得制片人刘省岩授权后,播放了涉案剧目,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俊斌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