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文志,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刁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志、被告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初经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并于当年11月30日领取结婚证。原告于1995年7月毕业分配至焦作市制动器厂工作,因收入微薄,于2000年5月去广东打工。因婚后一直未生育,经被告同意,原告父亲在老家于2006年底收养一女婴,开始被告对收养女儿尚好,但2007年5月被告得知自己怀孕后就态度大变,并恶言催促原告父亲将其领回老家。被告与原告家人亦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也经常发生矛盾,无论大小事总是指责原告不是。原告长期生活在这种压抑的环境下,精神实在不堪重负。原告一个月前曾提出协议离婚,而原告不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二室一厅住房、存款,原告放弃,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刁某卓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子刁某文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原告放弃;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是我们单位集资房,是我出的钱,应是我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所谓非婚生女也不是我们收养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应如何抚养;3、原、被告与非婚生女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非婚生女应如何抚养。
原告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花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花某某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刁某卓。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细节问题二人认识不一,偶有摩擦发生,加之原告后来外出打工,双方沟通机会减少,造成双方矛盾加大。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花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一女,家庭生活原本美满、幸福。近年来,随着生活、工作压力的不断加大,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然是能够组成一个美满的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