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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食品总厂、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及杨某乙退还财产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食品总厂。

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刘新霞。

委托代理人:毕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陆行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某乙,男。

一审原告:杨某丙,女。

一审原告:杨某丁,男。

一审原告:杨某戊,男。

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食品总厂、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及杨某乙退还财产及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宛城区法院)于2003年11月2日作出(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仍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食品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被申请人河南省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20日,一审原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起诉至宛城区法院称,其父杨某领系领导起义的革命军人,1955年转业回来后,用转业费建了六间半坡厦草房,垒有猪圈、鸡舍、厕所等,并养有猪、鸡。1956年公私合营时,这些财产被南阳市第二食品厂挟迫“借住”至今。1972年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将其中的二间房屋和猪圈、鸡舍、厕所换给杨某乙,另四间房屋改成瓦房与南阳市房管局进行兑换,由南阳市房管局收取房租。南阳市第二食品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杨某甲等四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南阳市房管局及杨某乙退还房产及宅院一处,赔偿猪、鸡、林木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南阳市第二食品厂无答辩。南阳市房管局辩称:房管局原拥有南关大街X号院内东屋草房二间,1976年9月3日由于食品厂扩大生产经双方协商,与食品厂的四间半坡厦机瓦房调换,房管局又补给食品厂150元钱,产权换死。1990年5月19日办理了新的产权证。杨某乙辩称:我家祖住南关大街X号,1973年4月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南阳市第二食品厂调换成解放路X号后院二间半坡厦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该案与我无关。

宛城区法院一审查明,杨某甲的父亲于1955年建造半坡茅草房六间,该房建成后未实际居住。后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占有了该六间草房,并翻建成六间半坡机瓦房。1974年3月份前,南阳市第二食品厂为扩大生产,将六间半坡厦机瓦房中的东头二间与杨某乙位于南阳市X街X号的房屋调换,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杨某乙居住此房至2003年4月份被拆迁时。1976年9月3日,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又用该六间半坡厦机瓦房中的另外四间与南阳市房管局位于南关大街X号院的二间东屋草房兑换,南阳市房管局对该屋收取房租至2003年四月份被拆迁时。1990年5月19日南阳市房管局申办了该四间房屋的房产证。另查明,原南阳市落实政策办公室1990年将解放路X号院内纳入改造的房屋退给杨某甲四间(含一间过道),其余房屋(含争议起诉所指的房屋)未给予落实。

宛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杨某甲等四人作为杨某领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所留的遗产。杨某甲没有证据证实南阳市第二食品厂是如何占有该房产的。其间,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将六间半坡草房翻建成机瓦房后又相继兑换给杨某乙和南阳市房管局占有使用,杨某乙和南阳市房管局在占有使用期间又重新办理了产权证,200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又予以拆迁,争议标的已不存在,杨某甲等原告要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另杨某甲等原告要求赔偿猪、鸡、树木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争议房产属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所有。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其父杨某领根本没权利办证,南阳市第二食品厂占有该房原因不清,无合法取得的依据,其与南阳市房管局换房违法,请求撤销宛城区法院(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南阳市第二食品厂辩称,没有借占杨某甲等人的房产,请求维持。杨某乙和南阳市房管局未答辩。

原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认为杨某乙没有提交房产证外,其他与宛城区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二审认为,争议的六间半坡厦房屋,南阳市第二食品厂没有提交其占有的有效证据,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也未提交争议房产系其所有的有效证据,且争议房产由于历史运动及历史变迁,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南阳市第二食品厂以何种方式取得该争议之房。南阳市房管局在占有使用该争议房产期间重新办理了产权证,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权,故无法确认该争议房产属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所有,其要求返还房产无法实现。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要求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阳市房管局提交的房产证办证来源不合法,属虚假的房产证。杨某乙没有提交房产证。杨某领所建造的六间半坡茅草房应由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合法继承,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争议房屋建于1955年,至今已50余年且已被拆迁,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通知精神,裁定: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起诉。

杨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有的六间半坡草房和猪舍、鸡舍、厕所等财产,被食品二厂胁迫借占,原判决认定为落实政策住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南阳市人民政府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认定“该争议的草房没有纳入私房改造,不属落实政策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因侵权所得的不当利益,并赔偿经济损失。

南阳市食品总厂辩称,1、杨某甲所说的六间半坡草房根本不存在;2、1958年私房改造时,杨某领位于南阳市X路X号的房产除留三间自住房外,其余全部由政府接管,并交给当时的糕点厂使用,这是解放初期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所致,不存在胁迫借占的问题;3、杨某甲诉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杨某甲起诉的时间是2003年5月12日,距离其所说的1958年胁迫借占已长达45年,超过了最长20年的时效保护期;4、杨某甲所诉的六间房屋经过历史演变,早在33年前已不属于南阳市食品总厂所有,2003年已被拆除。

南阳市房管局辩称,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六间房屋存在;2、南阳市房管局与南阳市食品总厂所换的房屋是机瓦房而非草房,该房是1958年7月1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改造杨某领的私房,并未被退回,属于国家财产,与杨某甲无关;3、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南阳市房管局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南阳市房管局也没有义务将合法取得的四间半坡机瓦房退还给杨某甲。

根据双方的申辩理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六间半坡机瓦房是否存在,如存在,产权归谁所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杨某领1958年7月16日写的申请书把自家的房产情况作了陈述,其家共有十五间房屋,没有提到杨某甲申诉的六间半坡草房;2、南阳市房管局存档的“杨某甲家改造和留房平面图”上显示杨某甲家三间西屋后有其父杨某领1955年用转业费建的五间半坡房,该五间半坡房已纳入私房改造,不存在杨某甲所诉的六间半坡草房;3、1990年2月14日南阳市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张杨某房产问题的处理意见》中也没有提及该六间半坡草房。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六间半坡草房的存在。即使该六间草房存在,亦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通知精神,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其应申请南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原审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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