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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某。

负责人朱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杨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杨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皖A某某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某2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4,2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每天20元计算9天)、营养费2,4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住院期间日用品费94元、护某2,4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500元、误某8,256元(以每月2,064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每年28,838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修理费6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某3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查某要求被告杨某全额承担。

被告杨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25日的医疗费无对应病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5元应予扣除;日用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及鉴定费、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否则误某按每月1,120元计算;对居住证信息表有异议,要求在居住信息上加盖公章,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不能反映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居住信息表上的姓名与居住证明上的姓名不符,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每年12,324元计算;查某、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某均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同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已支付原告15,0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5月25日的医疗费无对应病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5元应予扣除;日用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查某、律师代理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个人完税证明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要求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否则误某按每月1,120元计算;对居住证信息表有异议,要求在居住信息上加盖公章,居住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不能反映原告居住在城镇X村标准每年12,324元计算;营养费、护某均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经开庭审理查某,2010年5月24日17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皖A某某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在青浦区由南向北行驶至赵重路X路口处,适遇原告骑助力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于次日至同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212.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5元)。2010年5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某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某某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止,月收入为2,064.13元,2010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为8,256元;原告于2007年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并居住于青浦区X村联星X号X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620元;为查某被告档案资料支付查某3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

以上查某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误某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青浦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某表,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单据,查某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被告杨某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1、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的医疗费用无对应病历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该医疗费用已在出院小结上有记载。2、关于被告杨某辩称居住信息表上的姓名与居住证明上的姓名不符的意见,原告认为,虽然居住信息表上的姓名为“何某怀”,居住证明上的姓名为“何某”,两者不一致,但“何某怀”为原告的曾用名,且身份证号码是相同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活期储蓄存折,该存折反映其自2010年5月份后没有工资入账。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原告对于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查某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的日用品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为1,800元。5、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反映,其系某某限公司的员工,月收入为2,064.13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未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来沪后办理了临时居住证,且居住于青浦区X村联星X号X室,经本院核实房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登记的姓名与使用的姓名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是相同的,可以确认为原告何某本人,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杨某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15,000元,超过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17.67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杨某6,98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某2,400元、误某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4,2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鉴定费1,800元、查某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共计92,974.09元;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82,95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原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6,982.33元;

四、原告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70元,减半收取1,084.3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34.72元,被告杨某负担84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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