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市力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凯明,北京市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口水晶之星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春萍、刘淑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鸿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为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12月23日由原告将货物从北京市丰台区X村装货运至天津港口卸货后,被告一次性支付运费;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北京市丰台区X村装货,并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等原因,致使货物未能及时卸车,给原告造成了x元延滞费等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与北京市华天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基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实际是同被告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滞费x元。
被告鑫鸿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华天恒公司与鑫鸿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要求将一批钢材从北京市丰台区运往天津港。当日,鑫鸿运公司安排了王某某的车参加运输,按每吨45元结算运费。24日凌晨1点40分左右,王某某的黑x号车辆将65.62吨钢材运到了天津港,当时未能及时卸车。24日晚,在被收货人要求卸车时,王某某要求支付运费和延滞费,未得到同意,因此王某某拒绝卸车。王某某电话联系鑫鸿运公司,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1月,华天恒公司向本院对鑫鸿运公司提起了诉讼,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同年1月26日,本院对王某某的黑x号车辆先予执行,王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在收到华天恒公司垫付的运费2950元之后,王某某车上的钢材被卸下,华天恒公司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华天恒公司的起诉状、电话通话记录单、本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华天恒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王某某将货物运到了天津港,有权要求托运人鑫鸿运公司给付运费,由于非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未能及时卸车,给王某某造成了运费和延滞费的损失。在收到垫付的运费之后,王某某要求给付延滞费,具有法律依据。对王某某要求给付延滞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鑫鸿运公司未及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鑫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延滞费三万九千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由北京鑫鸿运旺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郭春萍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