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黄某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