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46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承包了方城县裕州花园X号楼的建设工程,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承揽了其全部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请求暂时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方城县裕州花园X号楼建设工程中的全部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孙某某壹万元整。2007年2月13日李某某”。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已予以出示,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现原告已完成其承揽的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工程款,且被告亦认可拖欠工程款一事,并为此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吴张弘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