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上午11时,被告人邝某伙同卢XX(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城市X区广东商城后的巷子内盗窃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34元。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邝某伙同潘XX(另案处理)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该被盗窃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覃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覃XX的陈述、证人李某、黄XX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邝某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二、责令被告人邝某退赔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