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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贺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沛云、雷光仪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

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原告在深圳从事会计工作,被告则在原告之兄在深圳的广告店务工,后经被告家人催促,双方于2009年4月底回双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后,双方又一起前往深圳务工,不久原告怀孕,双方于2O09年11月回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O10年农历2月5日生某女孩贺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交往不多,婚后双方就摩擦不断,原告为了给父母慰藉而委曲求全;特别是原告怀孕独自在家待产时,被告从不给予精神安慰,总拿过去的事情相比,并不准原告去医院做产前检查,还经常与原告吵架,并口出恶言,要原告去嫁人,要原告和娘家断绝关系,为此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当原告生某女儿后,被告认为原告八字不好,不能生某子,不顾原告分娩之痛,在医院仅仅四天,就逼着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因感冒发烧,被告却让其父亲开些草药了事;在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过来帮忙照顾,被告竟然对岳母埋三怨四,无奈原告母亲只好每天上、下午往返照料;原告一心想把小孩照顾好,被告却不听原告的劝告前往衡阳务工,原告考虑到被告之父是独身男人,想将小孩交给原告母亲抚带养,却遭到无理拒绝和辱骂,最后请村委会调处;当原告的会计证需要年审时,被告父亲接到电话竞不告诉原告,致使原告的会计证未年审而过期;2010年5月23日,原告在娘家时,被告过来对原告母亲及祖母不予理睬,硬拉原告回家,原告母亲劝了一句,被告就凶恶不已,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母亲上前劝扯,被告却对岳母拳脚相向,还扯住原告和母亲的头发倒拖,并到厨房拿刀,将原告和母亲身上打得四处是伤,经医院诊断原告母亲手臂骨折,在医院诊治期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还扬言要弄死原告全家,要原告永远不要回家,另嫁他人;综上所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已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某孩贺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赔偿原告及母亲的医疗费、生某、精神费、误工费、营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

格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生某小孩后,双方有矛盾;被告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调查彭某、贺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证人作为村委会的负责人,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村上多次调解;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了伤害;小孩开始由原告抚养,后由被告家人抚养的事实;

4、荷叶镇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及处方,用以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及其母亲,并造成原告母亲骨折,原告母亲花去1715.50元医疗费的事实;

5、原告及其母亲受伤部位的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致伤了原

告及其母亲的事实。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葛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证人作为村委负责人,应原、被告的请求,对其夫妻矛盾调解过二次;原、被告的性格有差异,原告自2010年5月份调解未果后外出一直末归;小孩现由被告父亲带养的事实;`

2、证人贺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作为被告之父,证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被告为结婚共花费五万多元,在结婚前夕,其给被告x多元买了一些家具及电器,这些不属原告的嫁妆;双方性格有差异,同时原告之母从中作梗,致使原告的夫妻矛盾无法和好,原告自小孩出生某个月后外出一直未归的事实;

3、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作为村妇女主任,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村委会对其矛盾调解过二次,第一次因原告的会计证年审引起,第二次因原告在娘家要带小孩出去,被告回来阻拦,双方又引发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拒绝回家,就在娘家直接出去了;小孩贺某自2010年5月份一直由被告父亲带养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人葛某某不是攸永村的书记,其不清楚原、被告的情况,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的证人贺某系被告之父,其证词内容有失偏颇,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部分持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是没什么大矛盾。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l,属有权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之母伤后在荷叶镇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的部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贺某系被告之父,证明力相对较弱,且证词内容具有一定的主观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接触较少,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农历2月5日生某女孩贺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前往深圳务工,在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生某小孩之后,双方因原告的会计证年审而发生某盾,经荷叶镇X村委会调解和好;不久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即回娘家带小孩,因原告要带小孩外出务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阻拦,为此双方发生某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及其母亲被致伤,该纠纷经荷叶镇X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外出一直未归;2011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未经过充分的了解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但在其后的共同生某中,双方为生某琐事发生某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O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金成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人民陪审员雷光仪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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