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小学文化。2002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商洛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陕西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田某先后两次卖给罪犯杨某庚军(已判刑)毒品海洛因2克,鸦片4克。同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将9.9克毒品海洛因以每克700元卖给王某丙,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田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5.2克、咖啡因461.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罪犯杨某庚军供述,证人王某丙、刘某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现场开启封存笔录,毒品鉴定结论等在卷证实,被告人田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1、在被告人田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255.2克海洛因没有出售,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刑法规定的情形,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属“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已年过六旬,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田某从甘肃庆阳人“老王”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50克、辅料500克。2010年8月下旬,杨某庚军(因贩卖毒品罪已被判刑)给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商州区X村路口进行交易,被告人田某以每克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庚军毒品海洛因1克、鸦片2克。几天后,杨某庚军又给田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双方再次在商州区X村路口进行交易,被告人田某卖给杨某庚军毒品海洛因1克、鸦片2克,价格每克800元。同年11月5日8时许,王某丙(已取保候审)给被告人田某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被告人田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商州区X路南口交易,二人见面后,在王某丙驾驶的陕x长安悦翔牌轿车内进行交易,被告人田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毒品海洛因9.9克。王某丙支付田某人民币70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从田某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55.2克、咖啡因461.2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其在商州监狱服刑时认识了商州区沙河子人梁建峰(外号“X”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50克。2010年11月5日8时许,王某丙给他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他们便约好在商州区X路南口交易,他坐车从丹凤来到其在商州区X路的租住房内,称量了10克海洛因并用塑料袋装好,来到约定地点看见王某丙开了一辆灰色轿车,他俩便在车上进行了交易,他将塑料袋包装的1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丙,王某丙给了他7000元现金,交易之后他准备回丹凤县,让王某丙开车送他一段,当车行至丹江桥的红绿灯时,他和王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田某并供自己有吸毒史,但没有人知道。
2、证人刘某己、李某、邓某证言证明,他们和被告人田某在同一个监室关押。期间,未发现田某有毒瘾发作的异常情况。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他在商州监狱服刑时认识了被告人田某,并知道田某贩毒。刑满释放后,因为自己吸毒,2010年11月4日他到丹凤县田某家找田某毒品,但是田某不在家,他就电话联系田某,并告知田某要买10克毒品,价格每克700元,田某表示同意,并约定第二天在商州区X路X路口见面。11月5日上午他驾驶车牌为陕x小轿车(该车系王某丙借朋友刘某戊的)来到约定地点,田某坐到车的副驾驶位置,他将7000元现金交给田某,田某将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的小包毒品放在了车方向盘右侧的工作台上,随后田某让他将其捎一段路,他便开车向东走,行至丹江桥红绿灯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4、证人杨某庚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从社会上吸毒人员处得知丹凤县一个姓田某人有货(指毒品),打听到对方电话号码后,他就电话联系对方,说要些货,开始姓田某不理他,后来他说他也坐过牢,姓田某才同意见他,他给姓田某说要一克白的(海洛因),两克黑的(鸦片),对方说每克800元,并约定在商州区X路北口交易,见面后,他给了对方2400元,姓田某给了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的毒品,回家后,他打开塑料纸里面有三包,一包白的,一包黑的,另一包装的是料子。过了二、三天他又给姓田某打电话,说要的货和上次要的一样,他们又在商州区X路北口进行交易,他给了姓田某2400元,姓田某给了他一包毒品,他拿回家看后和上次的是一样的。他共计在姓田某处买毒品海洛因2克,鸦片4克。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一个50多岁的男的(田某)在他家八楼租住,具体干什么的不知道。
6、证人刘某戊证言及车辆发票证明,她和王某丙是朋友,她有一辆车号为陕x的长安悦翔轿车。2010年10月中旬王某丙给她打电话,说想用一下她的车,她就同意了,王某丙借车干什么她不知道。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开封称量记录证明,在被告人田某租住房内搜查扣押粉状物7袋,共计重539.5克,灰白色块状物1袋重176.9克,电子秤和戥子秤各一台,在被告人田某身上扣押手机一部,人民币7000元;在王某丙住处搜查扣押2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物共计26.7克,电子秤一台,在王某丙驶的轿车内搜查扣押白色块状物9.9克。
8、商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书记载,从田某租住房内扣押的8袋疑似毒品中,经鉴定4袋中检出海洛因,共计重255.2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1.02%、73.58%、61.29%。其余4袋中检出咖啡因,重量为461.2克。在王某丙驾驶的轿车内扣押的白色块状物9.9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6.94%。在王某丙房屋内扣押的2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物,检出咖啡因,重24.9克。
9、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庚军辨认卖给他毒品的老田,就是被告人田某。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02年4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5月17日被刑满释放。
11、户籍证明,田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和鸦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田某贩卖海洛因267.1克,数量大,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田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255.2克海洛因没有出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田某在犯罪后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已年过六旬,应酌情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其虽年满六十岁但不足以此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属“以贩养吸”之观点,经查,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其妻自书的证明材料证实此点,但该供述和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被告人同监室关押人员及商洛市看守所出具证明均证实,田某在关押期间精神状态正常,无异常表现,故对此观点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余高奇
代理审判员叶军
人民陪审员张某生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