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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因与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

负责人:王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殷都公证处)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4日,张拥军伙同他人伪造其兄张金刚的房产证、身份证,并冒张金刚之名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到被告处进行公证,随后原告便支付给张拥军x元,2006年12月15日,原告得知张拥军的证件有假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将张拥军抓捕归案并为原告追回损失x元,被告未审查张拥军所持证件真伪性而出具公证书,有重大过错,致使原告经济损失惨重,无法挽回,要求被告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140元、住宿费2195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并退还原告公证费。

一审被告殷都公证处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行为无任何过错,被告本身并不具有鉴定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真伪的职能和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不论被告是否有过错,均不存在赔偿问题。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张金刚(其真名为张拥军)在被告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张金刚(甲方)自愿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新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私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乙方):甲、乙双方一致协商该房成交价格为8万元;甲方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将房屋腾清移交给乙方,乙方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将房屋总价款一次性付给甲方。”被告对原告与张金刚所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006)安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同日,原告向张金刚交付房款x元后发现其所持证件有假,遂以张拥军诈骗为由向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报警,2007年7月11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下发(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被告人张拥军伪造其兄张金刚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户口本,并以房做抵押,高息偿还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张某某x元,案发后已为被害人追回赃款1万元,张拥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查张拥军所持证件的真伪性而出具公证书,公证行为有重大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140元、食宿费2195元等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无过错,公证处并不具有鉴定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等有效证件的真伪性的职能,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充分,需公证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原告与张拥军在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被告对张拥军的身份未作审查,也未核实其所持房产证、户口本和身份证等证件的真实性,导致原告根据已公证的协议书内容向张拥军支付房款,张拥军的行为已被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支付的房款无法追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另主张的赔偿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证行为无过错,无审查有效证件真伪的职能的主张,不予采信。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了(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二项费用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原告负担401.5元,被告负担390元。

殷都公证处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出,因为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任何根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没有事实依据;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不能做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损失的证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协议约定房价是8万元整,交房和交款日期均在第二年的4月20日。张拥军伙同他人伪造其兄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房屋向被上诉人做抵押,以给付被上诉人高利息为诱饵,诈骗了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诈骗时间是2006年12月14日。这两种行为截然不同。因此一审判决不应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做为被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协议书》所遭受损失的证据;3、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公证谈话笔录中承诺如有虚假、欺诈、隐瞒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期承诺,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上诉人不具有过错责任。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规定或授权公证机构对公证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具有鉴定的权利和职能,因此上诉人审查张金刚所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只能直观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并结合其填写的《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及对其的询问笔录加以了解和相互印证。虽然日后得知张金刚所持有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全是伪造,但由于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鉴定义务和职能,因此假设被上诉人遭受损失,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要求诈骗人退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拥军等人,找人伪造了其兄张金刚的身份证、房产证和户口本,在殷都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造成了张某某被骗x元的经济损失,该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某某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承诺如有虚假、欺诈、隐瞒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事实上张某某并没有欺诈、隐瞒行为,正是由于殷都公证处没有审查张拥军等人提供证件的真伪,才造成了张某某x元的损失,殷都区公证处未按《公证法》第13条第1款,《公证程序规则》第23条等规定,未尽到收集证据及审查的义务,因此,应当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殷都公证处的过错有关。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除给上诉人造成x元的经济损失外,上诉人为挽回自身的损失还支出了交通费2140元、食宿费2195元、误工损失x元,共计x元,理应得到赔偿,一审法院仅酌情支持上诉人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未予支持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

殷都公证处辩称,公证处在为张某某办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无任何过错,张某某要求公证处赔偿其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与公证处公证房屋买卖协议无任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殷都公证处提供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材料一份,系2006年12月14日张拥军以其兄张金刚名义所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肆万伍千元整(x元)”,以证明该笔x元是借款,并不是房款,因为依据房屋买卖协议第3条的规定,支付房款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虽是借条,但实际是预付的房款,只不过是以借条形式表现出来。本院认为根据张拥军所书写借条内容,该x元应为借款。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张某某与张金刚(真实姓名为张拥军)在殷都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办完公证后,张金刚要求张某某预付房款,张某某考虑已办理公证,同意先预付x元,张金刚向其打了借条。12月15日,张某某通过熟人在公安机关查询张金刚的身份证真伪,查询得知张金刚身份证号码的姓名应为张拥军,而非张金刚,遂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活动能力,需要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实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前提是真实合法,为保证目的实现,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需公证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等,公证处存有疑义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本案中,办理公证事项的张拥军所持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均是假证,如果公证处尽到相应的审查及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义务,则张拥军以公证为手段骗取买受人张某某信任,尽而骗取钱财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张某某向并不认识了解的张拥军支付的x元无论是借款性质,还是预付购房款性质都是基于公证机关的公证,相信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故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张某某的财产损失与公证机关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殷都公证处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张某某上诉主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殷都公证处、张某某各负担791.50元。

殷都公证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虚构关键事实,枉法裁判。纵观全案,没有任何条款约定被申请人在2007年4月20日前支付购房款。二、二审判决断章取义,虚构事实,将“以房做抵押、高息偿还为诱饵、诈骗张某某x元,变成了支付张拥军x元是“借款性质”、“预付购房款性质”。三、合同约定2007年4月20日交付购房款,张某某是2006年12月14日付的款,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而公证处未对变更后的时间进行公证,故不应承担责任;四、如果是“借款性质”和“预付购房款性质”应是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三个被告人被指控诈骗就是冤案了,申请再审人也不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了;五、申请再审人尽到了审查义务。特提出申诉,要求再审。

张某某答辩称,殷都区公证处声称自己不具有鉴定各种证件的权力和职能,却对公证法第28、29条规定的审义务闭口不提。房屋买卖协议鉴定后,张某某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方的要求预付了购房款,并且有收条为证。原审判决认定殷都公证处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是造成张某某钱财被骗的直接原因是正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殷都公证处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公正事项中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4日向张金刚(其真名为张拥军)付款x元。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对公证当事人的身份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致使被申请人张某某造成财产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证事项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未到,被申请人张某某于12月14日以借款名义向张金刚(其真名为张拥军)支付x元,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称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的部分责任。根据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再审认为,按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承担70%的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较妥。二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公证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张某某x元(即经济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二项费用之和的70%);

三、驳回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负担554.05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23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申请再审人殷都公证处负担554.05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负担102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某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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