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经销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宋某某,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协商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合同,并及时按照被告的计划,向其提供了价值x.39元的钢材。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对剩余货款x.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x.39元及违约金x.22元。
被告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也不应给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陈某作为甲方以其字号郑州市管城区祥瑞物资经销部名称与乙方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应保证及时足量供给乙方合格钢材;甲方钢材到场后,乙方应及时卸车、点数签收;乙方应及时提供钢材计划项目;钢材检验合格后,乙方必须做到货到付款30%,剩余货款在货到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否则,除付清货款外,乙方还应按所欠货款的30%承担违约金;钢材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经双方协商而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的钢材计划,先后分八次向乙方提供各种型号钢材690.866吨,货物总价值x.39元。乙方收货后,截止2008年7月23日已陆续向甲方支付货款x元,但尚欠货款x.39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甲方每次向乙方供应钢材的型号、数量及价格,均有乙方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于文明验收并在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十冶天元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及拖欠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单据为凭,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中十冶天元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其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中十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郑州市管城区祥瑞物资经销部)货款x.3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24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