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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杞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岳某丙委托代理人赵国印、第三人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前后,原告在自家祖留宅基上建房四间。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岳某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原告所建房屋中的两间登记在内,该证现在被第三人岳某丁持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岳某丙颁发的现被第三人岳某丁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经查,被告没有为第三人岳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被告也没有见到过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公判。

第三人岳某丙述称,第三人没有见过该证,也不知道证在哪,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岳某丁述称,第三人不知道证在哪。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过为第三人岳某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也不承认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岳某丁也不承认自己持有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高瑞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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