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关小龙,马路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上旬,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海马牌轿车,双方约定待被告提车回岑溪后被告即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提车回岑溪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原告归还给其父亲李某乙的。
原告向法庭举证:1、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购车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帐户(帐号为:x)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该款有x元为杨XX所有,x元为原告所有)用于在广西海康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海马牌轿车,双方约定待被告提车回岑溪后被告即将属原告的借款x元归还给原告。被告提车回岑溪后至今,尚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杨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