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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X。因本案于200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076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聚众斗殴罪(未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陈X、方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起,被告人王X、方X为争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殡葬服务业务,多次与吴X一方发生争斗。王X、方X及手下人员多次殴打吴X一方业务员、医院护工及“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并用铁钉戳坏吴X车轮等。在吴X与徐X合作经营殡葬服务业后,王X、方X为赶走两人,请周X(另案处理)帮忙。周X与董X(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让严X(另案处理)前往相助,并参与王X、方X收益分成。严X遂多次带人对吴X一方言语威胁,并砸坏吴X等人位于本市X路X号X殡仪服务公司X分部门玻璃。

2007年5月初,王X、方X及王X(另行处理)为将吴X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殡葬服务业务中赶走,经共谋,由王X从浙江省安吉纠集了四人持刀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吴砍伤,致吴全身多出裂伤,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王X支付王X“雇凶费”人民币2万元。

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X为争抢殡葬服务业务与徐X约定在本市X路X茶室聚众斗殴,周X指使董X、倪X、嵇X、孙X(均另案处理)等,会同嵇、倪、孙分别纠集的陈X、陈X(均另案处理)等共计50余人,持弩、砍刀、铁管等凶器在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集结后,分别乘大巴士、轿车、面包车等车辆前往斗殴地。之后双方斗殴地点该在本市闵行区X茶室,上述人员又再次赶往,因徐X没有前往而斗殴未成。嗣后,王X向周X支付“出场费”人民币3万元,由周分发给嵇、孙等人给付打手。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涉案关系人供述、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X对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的指控,辩称其事先不知道砸玻璃、戳轮胎等事,也没有指使他人干。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X请盯工是为了收集信息,在实际工作中盯工因个人原因与对方业务员发生冲突,这不是王X的故意,其对盯工也无任何授意,盯工的行为不应该由王X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并没有授意严X砸被害人的店,不排除严X是为了自己的个人目的而砸店,因此王X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并且,故意伤害行为和寻衅滋事行为是吸收关系,如果认定王X构成寻衅滋事罪,则故意伤害罪应当被寻衅滋事罪吸收。聚众斗殴一节中,被告人王X应当承担从犯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后果。王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主业是大巴士而非殡葬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方X对故意伤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寻衅滋事的指控辩称有的事并不知情。方X的辩护人对方X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多次殴打陈X、姚X和护工等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说法不准确。关于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害人吴X也接受了道歉,希望法庭对方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9月起,被告人王X、方X为争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殡葬服务业务,多次与吴X一方发生争斗并殴打吴X一方业务员、医院护工及“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用铁钉戳坏吴X车轮。在吴X与徐X合作经营殡葬服务业后,王X、方X为赶走两人,请周X(另案处理)帮忙。周X与董X(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后让严X(另案处理)前往相助,并参与王X、方X收益分成。严X遂多次带人对吴X一方言语威胁,并砸坏吴X等人位于本市X路X号上龙殡仪服务公司闵行分部门玻璃。

2007年5月初,王X、方X及王X(另行处理)为将吴X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殡葬服务业务中赶走,经共谋,由王X从浙江省安吉纠集了四人持刀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吴砍伤,致吴全身多处裂伤,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股骨内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后,王X支付王X“雇凶费”人民币2万元。

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X为争抢殡葬服务业务与徐X约定在本市X路X茶室聚众斗殴,周X指使董X、倪X(均另案处理)等共计50余人,持弩、砍刀、铁管等凶器在普陀区中心医院门口集结后,分别乘大巴士、轿车、面包车等车辆前往斗殴地。之后双方斗殴地点改在本市闵行区X茶室,上述人员又再次前往,因徐X没有前往而斗殴未成。事后,王X向周X支付“出场费”人民币3万元。

上述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害人吴X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X、方X的供述笔录;证人徐X、王X、茅X、刘X、张X的证言笔录;涉案关系人周X、倪X、嵇X、董X、孙X、陈X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方X的户籍资料等。

认定寻衅滋事的证据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方X多次与其一方发生争斗并用铁钉戳坏其车轮的事实;证人陈X、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方X一方多次威胁并殴打医院护工的事实;证人陈X、姚X、陈X、顾X、计X、陆X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方X等人多次与被害人吴X一方发生争斗,殴打吴X一方业务员和“120”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并砸坏吴X等人位于本市X路X号X殡仪服务公司X分部门玻璃的事实;证人黄X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方X等人殴打吴X和姚X的事实;涉案关系人周X、倪X、嵇X、董X、孙X、陈X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X、方X为将吴X和徐X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殡葬服务业务中赶走,请周X等人帮忙,由周X派严X前往相助,并参与王X、方X收益分成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X、方X一方与被害人吴X一方多次发生争斗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方X为抢占医院殡葬服务业务,直接或其指使手下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雇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数罪并罚。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对寻衅滋事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王X为抢占殡葬服务业务,通过暴力活动打压对方、排挤对方,犯罪故意是十分明确的,故意伤害的对象也是明确的,聚众斗殴一节是因王X而起,王系主谋,又支付参与聚众斗殴人员的“出场费”,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方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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