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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在怀化市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某某、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刘志刚、人民陪审员欧虹剑组成合议庭,于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肖某申担任本案记录,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18日第一被告董某某向某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某一被告董某某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9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55‰。逾期还款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五计收利息。本借款由第二被告向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第一被告董某某的借款已逾期,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不能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主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09年9月7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5万元,利息x.5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一被告董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自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属实,现在还欠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x.5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9月7)亦属实。并表示自己能够在2010年年底之前还清原告的所有贷款本金与利息。

第二被告向某在答辩期内向某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第二被告向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5‰。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七五计收利息;第二被告向某对第一被告董某某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从原告处获得贷款10万元,第一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8日还本金1万元、2006年12月1日还本金4万元,自此之后就再也没有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了,第二被告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某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二被告向某在通知书上担保人签章一栏签字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董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承认原告电话通知其领取催款通知,因其忙而未前往签字领取。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再次向某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这次两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10年1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5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董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向某认为保证期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承担连带偿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被告董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的借款借据、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0万元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是从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9月18日,现在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向某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在通知书的保证人签章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被告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内,原告起诉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二被告向某认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不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月31日利息为x.50元,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某对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董某某与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国军

审判员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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