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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第三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系韩某某之妻。

第三人郑某某,女,汉族,64岁,住(略),村民。

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袁某及第三人封某某、曹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0日对胡某某作出的太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因为土地纠纷胡某某、胡某成与同村村民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撕打,封某某与郑某某前去制止,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被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成打伤,经鉴定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为:该局办案民警对迟秀梅、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周景荣、曹某兰、周景芝、沈桂兰、孙爱花、孙秀英、周芳灵的询问笔录十二份,封某某的报案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胡某某及其儿子胡某成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郑某某、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封某某的法医鉴定书伍份。

以上五份鉴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将五位第三人打伤,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豆希亮于2009年6月5日更换了土地,原告在更换后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09年9月21日,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等几十人强行收割了原告的大豆,原告一家人居住在该土地前边得知此事,上前询问,他们无理取闹,原告一家人并未与他们发生殴打,但后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胡某某与豆希亮的换地协议书(2009.6.5);(2)胡某某与豆希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太康县司法局朱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09.6.23);(4)胡某某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10.3.13);(5)豆西亮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10.3.13);(6)吴玉舒的证明(2010.3.23)。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胡某某依法律形式签订了协议书,并经过朱口司法所见证,土地流转合法,其对该纠纷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相互领取了兑换后的土地直补费用。发生纠纷时土地就是原告兑换后的土地,原告的财产权益被严重侵害。(2)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原告与豆希亮互换责任田这一事实,侵害原告土地合法权益,抢收抢种的人就是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封某某述称,当时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听说后去劝架,胡某某及其四个儿子抓住我就打,并将我打伤。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曹某某陈述,原告胡某某及其四个儿子打迟秀梅时,我去劝架,胡某某的四个儿子就打我,将我打晕。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胡某某打迟秀梅时,我去劝架,胡某某及其儿子打我耳部一拳,用砖头砸我身上,等我苏醒后,我丈夫韩某某头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郑某某述称,当时打架时我路过,胡某某及其儿子打韩某某时我去劝架,胡某某的儿子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韩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五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上午,因土地纠纷原告胡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封某某、郑某某前去制止,随后发生撕打,第三人张某乙、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封某某均被原告胡某某及其长子胡某成打伤,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同日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经委托太康县公安局鉴定,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23日对第三人郑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郑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2009年9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对第三人张某乙、韩某某、封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鉴定书,张某乙、韩某某、封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2009年9月25日,太康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曹某某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体)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曹某某的外伤属轻微伤。

2009年10月10日,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太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胡某某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遂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第三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导致第三人被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所诉与第三人互殴,被告只处罚原告而未处罚第三人,显示公正的问题以及原告所诉被告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而后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0日对胡某某作出的太公(X)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助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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