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丙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马某某,被上诉人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董某丙与王某甲于200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董某丙患病于2O07年9月8日先后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均由王某甲支付。2O07年11月26日董某丙再次患病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1、食道贲门周围血管曲张并上消化道出血;2、门脉高压症;3、脾硬化;4、腹壁切口疝。董某丙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因医疗费问题,董某丙要求王某甲承担扶养义务,给付治病所花医疗费、生活费等x.6O元。
原审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董某丙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丙患病住院,王某甲应给付医疗费用,现董某丙要求王某甲给付医疗费用,理由正当,但要求给付各种费用x.60元,其要求数额明显过高。王某甲辩称董某丙的病系婚前所得,但董某丙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是婚后所得,王某甲应尽扶养义务给付医疗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董某丙医疗费用x.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O0元,由王某甲负担30O元,董某娜负担200元。
王某甲上诉称:董某娜患病作除脾脏14年,肝硬化18年,这说明在结婚前已有疾病,婚前隐瞒病史,婚后不告诉实情,故原审认定2007年9月8日患病是错误的。董某娜治病的花费应由自己承担,其病是在14年开始,其中肝硬化就不能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我已花去2万多元,再次承担实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判。
董某娜辩称:王某甲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我们是2003年相识,2005年11月结婚,婚前已经多次告知14年前作过脾脏切除术,根本没有肝硬化的记录,这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为证。而王某甲提供的渑池县人民医院的病例,则是王某甲在送我住院时自己对医生的口述所做的记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恰恰由于婚后两年两次怀孕,加上长期营养不良和操劳生气,导致患上肝硬化的疾病。我们是合法夫妻,王某甲应当依法履行扶养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董某娜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养和相互帮助。在董某娜患病期间,王某甲既应当在生活上给予照顾,亦应当帮助其进行医学诊疗,并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这是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本案所涉董某娜在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住院的费用,董某娜要求王某甲予以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董某娜要求王某甲一人全部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在共同负担的基础上,由董某娜适当承担部分费用,考虑董某娜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董某娜承担5000元为宜。王某甲上诉称董某娜的发病是基于婚前隐瞒患病事实真相所致,对于治疗疾病的费用不应当负担的理由,与双方已经是合法夫妻的法律规定相悖,与董某娜提供的事实证据不符,故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失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董某丙医疗费用x.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O0元,由董某娜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