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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2月27日案发前,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军医诊所”非法行医,期间曾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但仍继续非法行医。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害人郭××因身体不适到吴某某非法经营的诊所内输液,次日4时许郭××因脑膜瘤病发,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为郭××所用治疗药物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郭××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郭××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肖×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对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的“军医诊所”进行两次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给被害人郭××输液用的吊瓶的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辩称,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某某关于一审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上诉人吴某某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了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且在受到卫生部门两次行政处罚后仍非法行医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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