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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又名杜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喜三,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某甲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7年11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审理后,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仍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郭建廷,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喜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7日,郑州明达公司开始向杜某供应TJR-2缓凝高效减水剂等产品。截止2007年8月12日,一共供应了40笔产品,总计货款x元,期间,郑州明达公司委派第三入胡某某向杜某收取货款。胡某某每收一笔货款,就在杜某甲的笔记本上注明。2008年5月24日,郑州明达公司与杜某就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了一次对账。经过双方对账,杜某在对账单上写明“清后下欠明达公司货款x元,08.5.24杜某”。2009年1月23日,杜某还款x元,但仍欠郑州明达货款x元。2008年9月23日,在杜某的要求下,郑州明达公司为南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发票两张,应缴纳税金8500元。2009年2月18日,郑州明达公司的会计杨中锋与杜某再次进行对账,杨中峰在原“杜某对账单”的右下方用圆珠笔注明“下欠明达公司货款x元+开税票8500元”,杜某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之后,郑州明达公司派人多次催要,杜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双方引起纠纷。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郑州明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胡某某(乙方)、杜某(丙方)签订了一份《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工作合同》。根据该合同,三方对业务开展的约定为“甲方发展业务只对准乙方,丙方用货直接同乙方联系,乙方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发货。”“丙方对乙方负责,丙方用贷必须经乙方同意,甲方方可发货。对货款回收的约定为“乙方、丙方按甲方销售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努力摘好销售工作及货款回收。货款超过90天未能回收,甲方可直接向用户索要货款,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回收困难或不能回收时,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标或于亍业标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他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以后,甲、乙、丙三方并没有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杜某每联系一笔业务后,通过打电话等方式直接通知甲方发货,甲方按照丙方的要求直接向丙方发贷,期间并没有通知乙方。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明达公司与杜某甲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虽然和第三人胡某某等三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工作合同》,但三方并没有按照合同严格履行。第三人胡某某作为合同的主要一方(即乙方),在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仅是受郑州明达公司委托向杜某甲索要过贷款。从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其交易习惯为郑州明达公司按照杜某甲的通知发货,货款由杜某甲直接支付给郑州明达公司。因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郑州明达公司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要求杜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杜某甲在销售了郑州明达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及时向郑州明达公司支付货款。杜某甲以双方系委托的销售代理关系和货款尚来收回为由,而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郑州明达公司作为销售商,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和向购货人开具发票属于法定的义务。郑州明达公司以开发票需缴纳税金为由,约定税金由杜某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在交易活动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郑州明达公司以杜某甲违约应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杜某甲支付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元。2、驳回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43元,保全费1900元由杜某甲负担6259元,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184元。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把销售代理关系错误认定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且判决上诉人承担直接支付货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经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并申请证人王佳、刘立杰出庭作证。所提交的第一组系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用于证实上诉人杜某甲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第二组系上诉人杜某甲代表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公司对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杜某甲系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证人王佳当庭证实自己与杜某甲签订合同后,在郑州明达公司南阳办事处提的货,用于证实杜某甲系郑州明达公司的销售代理人员。证人刘立杰当庭证实,自己在郑州明达公司南阳办事处干搬运活,期间给杜某甲运送过货物。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类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人。第二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委托过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是上诉人编造出来的虚假证据。证人王佳、刘立杰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代理人员。认为上诉人杜某甲在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达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期间,与原审第三人胡某某三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工作合同”,在实际执行中,三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通知发货,货款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特别是在双方均无异议的对帐单上,上诉人所签“请欠后欠明达公司货款x元,08.5.X号,杜某”,看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故所欠货款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及时支付。故上诉人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43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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