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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舞阳县X镇X街王某鞋城附近,趁舞阳县X镇X村居民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的价值3200.50元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驾驶摩托车去到舞阳县X镇X街王某鞋城附近预谋抢夺后,陈某某趁行人舞阳县X镇X村居民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戴的价值3200.50元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后乘坐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军、马某甲供述证明了二人在案发当天预谋由陈某某抢夺,马某甲骑车,抢夺及抢走被害人金项链中一段并将卖得的400元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明自己被抢夺走项链的过程,并证明了其项链的价值和指认出抢夺人是被告人陈某某。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和自己一起的被害人被抢走金项链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一致。

4、证人王某某、梁某某、马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秦某某证言证明了作案所驾驶摩托车是陈某某借秦某克的和作案后车存放的地方。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所抢项链价值3200.5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辨认出抢夺人系陈某某。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

8、质保单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及重量,与鉴定结论相一致。

9、现场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所在地情况。

10、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11、被告人陈某某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

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3、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20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马某甲共同抢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悔罪,其家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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