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喜,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王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12)。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x.28元,被告支付原告x元,下欠x.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16元。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失实,缺乏相应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12),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的采暖系统、供水系统、宿舍楼排水系统、厂区现有管道的防冻保暖工程进行承揽。同年12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开工通知书,并于2010年3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给被告出具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该发票注明劳务费x.16元,被告至今共支付16万元。
同时查明:《项目安装合同》第9.12条规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乙方提交结算表后15天内甲方审核。双方确认,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遇见假日顺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安装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及时完成该合同约定内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审核完工程后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根据原告出示的其给被告出具的发票及其认可的被告已支付1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x.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三万八千零五十八元一角六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河南永通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