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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张家糟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糟房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略),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家糟房村X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询问审理了本案,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张家糟房村X组的负责人肖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甲原系重庆市永川区X镇X村十八梯村X村民,离异后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认识张家糟房村X村民程家冻,双方于同月13日登记结婚,故蒋某甲户口于2007年2月16日以夫妻投靠为由迁入张家糟房村X组处落户。2007年9月25日,蒋某甲又与程家冻自愿离婚,蒋某甲与程家冻结婚后和离异后均未在张家糟房村X组处居住生活。2007年12月27日,重庆市职教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张家糟房村X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作为重庆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搬迁工程建设用地,并支付张家糟房村X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集体构附着物补偿费共计x元,其中每个农转非人员的安置补偿费是x元。2009年6月8日,张家糟房村X组织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确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该次大会应到人数118人、实到80人,经到会人员表决通过的分配方案为正常人口享受土地费、安置费等x元;在征地公告后征地会前结婚的人员(正常婚迁除外)以及男到女家迁入本社的协议户人员只享受安置费x元;其他一律不享受等。为此,张家糟房村X组分配给蒋某甲安置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甲与程家冻结婚后和离异后均未在张家糟房村X组居住生活,在张家糟房村X组处也无承包土地,虽然其户口在征地前已迁入张家糟房村X组处落户,但蒋某甲的生活并不依赖于张家糟房村X组集体土地,其不具备成为张家糟房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其要求张家糟房村X组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是,在张家糟房村X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征地机关已确认蒋某甲属于农转非人员,且张家糟房村X组也领取了蒋某甲的安置补助费,故蒋某甲要求张家糟房村X组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家糟房村X组系按x元/人领取的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扣除张家糟房村X组已支付的x元后,蒋某甲还应获得安置补助费2600元。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蒋某甲安置补助费2600元;二、驳回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蒋某甲负担l50元,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瓦子铺村X村民小组负担55元(张家糟房村X组应负担部分蒋某甲已预交,由张家糟房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付蒋某甲)。

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家糟房村X组支付蒋某甲土地费及安置费共x元。主要理由:蒋某甲从户口迁到张家糟房村X组时就应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政策规定和张家糟房村X组的分配方案,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共x元;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既认定蒋某甲没有张家糟房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认定其属于农转非人员,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张家糟房村X组辩称:蒋某甲与程家冻结婚后和离异后均未在张家糟房村X组居住生活,其在张家糟房村X组也无承包地,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张家糟房村X组的集体土地,不管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蒋某甲都不满足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件。因蒋某甲先前已领取了x元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从公平角度才支持了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蒋某甲确属此次农转非人员,应领取属于农转非人员享有的安置补偿费;但蒋某甲并未在张家糟房村X组居住生活,且未在张家糟房村X组有承包土地,故其不具有张家糟房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土地补偿款等其他补偿费。农转非人员并不当然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蒋某甲除应领取x元安置补偿费外,不应再领取其他补偿费,并无不当。因此,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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